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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6-05-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顺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顺法,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界首市。2006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顺法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顺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顺法在绍兴县华舍街道上午头村窃得1辆价值3,150元的摩托车。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顺法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赵顺法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顺法在绍兴县华舍街道上午头村一村民的车库内,采用套锁方法窃得肖典访的1辆达飞尔牌DFE125-11型二轮摩托车。窃后,被告人赵顺法将所窃摩托车顺势滑行至附近村民的院落内,并欲启动该摩托车,后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3,15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朝林证言证实被告人赵顺法窃得摩托车并将摩托车滑行至附近村民院落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肖德英证言证实失窃摩托车的停放地点以及发现被告人赵顺法在附近村民院落内启动摩托车并将其抓获的时间和经过,还证实该摩托车系肖典访所有,并有肖思波证言、肖典访陈述印证;张来华证言证实案发前,赵顺法将一辆摩托车滑行至他租房的院落内并欲启动摩托车,后被人抓获;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经赵顺法辨认无疑;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赵顺法归案的时间、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绍县价鉴字[2006]1-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的价值;被告人赵顺法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顺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顺法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顺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一月九日起至二○○六年六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六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