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法执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6-05-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来巩与林志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来巩,林志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43-1号申请执行人张来巩,务工。被执行人林志赖,务工。申请执行人张来巩与被执行人林志赖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泰雅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来巩于200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5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林志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06年1月5日前自动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来巩工程款21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865元、执行费3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志赖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来巩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志赖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43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六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董景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