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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6-05-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苏红卫与王喜良、封吉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苏红卫。委托代理人张斌(特别代理),浙江省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喜良。被告封吉高。原告苏红卫诉被告王喜良、封吉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4日、4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王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吉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皖Q/441**四轮农用自卸货车与被告王喜良驾驶被告封吉高所有的江苏J-×××××变型拖拉机,在嘉善县姚庄镇万泰路380号南侧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作为事故责任人,竟未拿出一分钱来。现原告需要继续治疗,故要求二被告将原告前期医疗费24570.30元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喜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医疗费赔偿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封吉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喜良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被告王喜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喜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对此被告王喜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封吉高作为肇事车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医疗费用赔偿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吉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良应赔偿原告苏红卫医疗费计2457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封吉高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93元(原告缓交),由被告王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六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