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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6-05-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宪国与被告张双喜、王喜峰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宪国,张双喜,王喜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周宪国,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胡家庙果品批发市场员工,住西安市。被告张双喜,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崔小艳,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峰,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212研究所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治军,男,1976年3月6日出生,农民,住西安市灞桥区。原告周宪国与被告张双喜、王喜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宪国、被告张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艳、被告王喜峰委托代理人李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宪国诉称,原告常年不在安仁坊住,2005年7月回家发现,被告在通道搭建厕所等,致使其通行困难,且被告私自将家门前通道地下的自来水管道挖开,使其房屋受损。现请求被告拆除搭建的厕所和其他建筑,妨碍恢复原状,支付拖欠原告的水费1263.50元,封闭地下水井,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00元。被告张双喜辩称,自己不应是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应是房主王喜峰一家。至于在过道内搭建厕所等,房主王喜峰认为该过道属于他家的地方,并非公用通道,在过道内搭建厕所经房主同意,自己在2000年根本没有拖欠自来水费,更没有在其房东院内挖地下水井。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喜峰辩称,原告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张双喜在院内挖地下水井的事,自己并不清楚,也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支付拖欠水费1263.5元,属无因管理之债,因为自己曾与承租人张双喜明确约定,水电费由张双喜承担。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宪国所有的房屋位于安仁坊平房(原17号)38号,被告王喜峰和王喜萍、王西铭所有的房屋位于(原17号)40号,双方系邻居。原告与被告相邻处为通道,其土地使用权归被告王喜峰及王喜萍、王西铭使用,由原告、被告及其他两邻居共用。1994年原告之父和被告王喜峰及其他邻居共同使用位于安仁坊原17号的上下水。1994年,被告张双喜租赁王喜峰兄妹房屋经营餐饮生意,经王喜峰同意,在过道里搭建了厕所,在过道上方修建了水塔。2002年又搭建简易房,在临街处安装了卷闸门,过道宽度剩余0.92米。2004年,被告王西峰代表王喜萍、王西铭和被告张双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至2014年12月31日。2005年7月,原告周宪国搬回安仁坊居住,认为被告所搭建的厕所等影响了其通行,要求被告予以拆除。2005年8月,原告缴纳水费1263.5元。经现场勘验,周宪国院门门框宽度为1.42米。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记录、房屋租赁合同、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张双喜在过道建厕所和简易房,虽经土地使用权人被告王喜峰同意,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二被告修建厕所和简易房给原告仅留有0.9米的过道,显然不利于原告通行;在临街处安装卷闸门使原告出入极不方便。该过道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属于被告王喜峰兄妹使用,但原告亦有通行的权利,其通行宽度不低于原告大门的宽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私挖水井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缴纳水费的证据,因该院中的上下水为四家共用,被告应承担四分之一的水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双喜、王喜峰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拆除西安市安仁坊平房38号门前通道内厕所和简易房及临街处的卷闸门,为原告周宪国保留不低于1.42米的通道。2、被告张双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宪国水费315.9元。3、驳回原告周宪国其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31元,由被告张双喜、王喜峰共同负担。(原告预交,被告直付原告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〇〇六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战 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