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6-05-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钢与支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周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支利英。原告周钢诉被告支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一个月归还,并用自己的房屋抵押。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以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被告支利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0月21日,被告因兄弟需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予以确认,约定该款于一个月内归还,并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但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被告未支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自逾期日起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利英欠原告周钢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支利英应支付原��周钢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从2005年11月21起到判决生效日止,依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上述本金同时支付。本案受理费2378元,保全费670元,合计诉讼费304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8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六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