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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6-05-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冯菊花与俞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冯菊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济深,系嘉善中专退休教师。被告:俞雄。原告冯菊花诉被告俞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济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4日,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6年3月26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0000元,余款18000元经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还借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8000元的事实。被告俞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3月14日,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68000元,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予以确认,约定该款于同年3月26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0000元,余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被告未支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雄欠原告冯菊花借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六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汪若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