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06-05-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吉安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吉安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向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679号原告西安市吉安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王跃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利,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文秘,住西安市。被告向达,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原告西安市吉安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与被告向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刘利,被告向达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公司诉称,其于1999年开始给被告供应铝型材,双方于2004年3月17日对往来帐目进行了核对,被告向达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尚欠其货款20000元整并承诺于2004年12月31日前偿还。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货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268元。被告向达辩称,其仅欠原告吉安公司18000元,而不是20000元,且其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安公司从1999年开始给被告向达承揽的预备役师工程供应铝型材。2004年3月17日,原告吉安公司与被告向达对双方之间的供货货款进行了对帐,被告向达给原告吉安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西安市吉安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铝合金型材款贰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前。以前向达本人给预备役师干工程的所有欠条全部作废。(包括部队及向达本人在公司所打欠条)。以此条为凭据和部队没有任何关系,欠款全部责任由向达本人承担。(因原欠条和部队有关系,所以打此条时由许存孝、王忠明、向达叁人在吉安公司办公室共同协商。)”后被告向达未按承诺按期还款,原告遂于200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达清偿欠款20000元并支付2004年3月17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268元。法庭审理期间,被告向达辩称其于2005年春节前向原告还款2000元,收款人是许存孝。原告吉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向达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公司将供应的铝合金型材的所有权已于交付时转移给被告向达,被告向达在对双方之间的帐目核对后承诺付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达在原告吉安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未按承诺支付原告吉安公司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吉安公司要求被告向达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吉安公司要求被告向达支付2004年3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货款利息2268元之诉讼请求,因被告向达的付款义务期间为2004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达未付款的行为从2004年12月31日后方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05年1月1日起算。至于被告向达辩称其已于2005年春节前归还原告2000元一节,因原告予以否认,其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吉安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2月23日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其它诉讼费用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市吉安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被告向达承担1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六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范水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