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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6-05-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华与陈玉根、宋亚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吴华。委托代理人范建富(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根。被告宋亚英(又名宋雅英)。被告陈亮。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杨(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华与被告陈玉根、宋亚英、陈亮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陈玉根、宋亚英、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诉称,原告与第三被告陈亮原系夫妻,2006年1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现家庭共有财产位于魏塘镇城东村南区(第二埭中间第三个房子)的农村居民住宅一幢,为原告与各位被告共同共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分割原、被告位于魏塘镇城东村南区(第二埭中间第三个房子)的农村住宅(原告应分得价值约为10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6)善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被告陈亮已经离婚,同时对婚后共同财产未作处理。3、农村私人用地建房呈报表,证明该房的宅基地包含原告及儿子,建房用地共为125平方米。被告陈玉根、宋亚英、陈亮辩称,本案所涉及的魏塘镇城东村住宅是被告陈玉根、宋亚英的财产,因该农村住宅是原来老房子拆迁而来的,这个老房子与原告无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农村住宅建房用地不具有财产性,只是拥有使用权,对于本案来说,宅基地不体现任何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作抗辩依据:1、2003年10月6日,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屋是因拆迁补偿的款项126854元来建造的,这笔补偿款属被告陈玉根夫妇,与原告没有关系。2、魏塘镇城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玉根得到了全部补偿款。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这幢房屋的建设单位是以陈玉根的名义建造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判决书不能说明争议房屋是共同财产,宅基地申请包含原告与原告儿子份额,但不宜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所争议的房屋在原告与被告陈亮婚姻持续期间,与被告陈玉根、宋亚英旧房拆迁后共同建造的,原告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小孩的拆迁费都用于建房。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吴华与第三被告陈亮于2001年结婚并生有一子,取名陈颖乐。2003年10月份,因托普三期工程,将户主陈玉根座落于城东村庙浜9号的建筑面积为266.49平方米的房屋以126854元的价格补偿拆迁。2004年8月15日第一被告陈玉根及其第二被告宋亚英、第三被告陈亮、原告吴华、第三被告与原告的婚生子陈颖乐五人的名义递交了申请建房用地125平方米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并于2004年9月23日得到了许可。2003年11月至2004年原、被告共花费22万元包括装修而建造该房。2006年1月16日(2006)善民一初字第7号判决书,判决第三被告陈亮与原告吴华离婚,婚生子由本案原告抚养,但未对现有房屋作出分割。在审理中,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位于魏塘镇城东村南区(第二埭中间第三个房子)的农村住宅是原告与第三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被告陈玉根、宋亚英共同建造的,因而该房屋是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共有。但因该房主要是由被告老房拆迁而建造,原告与被告陈亮的婚姻持续时间又较短,因此原告所占的份额较小,又三被告均不同意分割房屋,同时房屋也难于分割。据此,应该酌情折价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根、宋亚英、陈亮补偿原告共有房屋折价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3510元,由被告陈玉根、宋亚英、陈亮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六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