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6-05-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范承良与浙江东宸建设有限公司、浙XX悦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范承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杰(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钟祝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水鑫(特别授权),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木业城国际家俱制造中心B8地块。法定代表人范小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承良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东宸公司)、被告浙XX悦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悦木业)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永平独任审判;后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3日、4月1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承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杰、被告东宸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水鑫、被告华悦木业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华悦木业与东宸公司订立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宸公司又将工程的泥工作业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农民工从2004年2月开始施工到6月份结束,共计工程款2238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东宸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05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东宸公司结欠原告31200元。之后,东宸公司一直以华悦木业未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宸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因为华悦木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导致我们无法将31200元欠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华悦木业辩称,2005年2月4日,本公司与东宸公司另有约定,所有工程余款待结算后一次付清。具体到本案,1、本公司已按约将所涉工程造价的80%工程款支付给东宸公司,但因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故工程余款未结算完毕,所支付余款的期限未依约成就。因此,与东宸公司之间的债权尚未到期,对于尚未到期的债权,原告无权依据《合同法》规定对我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2、由于东宸公司至今未移交本案所涉工程竣工资料,致使本案所涉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工程款也无法予以结算,而本公司就目前向东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应付范围,故原告要求本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4日,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华悦木业,承包人为东宸公司,该合同约定由东宸公司为华悦木业建设厂房,工程地点为嘉善木业城国际家俱制造中心B8地块,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承包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2003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04年4月7日,合同价款金额505万元。同日,两被告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款项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等作了约定。之后,东宸公司将承建华悦木业厂房中的泥工活又分包给原告,原告即组织人员自2004年2月起至同年6月,对华悦木业厂房中的泥工活进行施工操作。同年9月28日,东宸公司下属嘉善分公司在泥工班结算单(范承良)上,以结算形式表明总工程款合计223897元,商品混凝土优惠897元,实际总工程款应为223000元。2005年3月3日,该分公司又在结算单上注明,“原经协商补贴人民币1200元,已付人民币15万元,应扣地坪翻修款人民币4万元,实际应支付人民币31200元,此工程款待由业主支付东宸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时同时支付给范承良。事后,因东宸公司未能支付,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浙江省诸暨市东宸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3日,2005年6月24日,经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注册变更为浙江东宸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祝书,注册资本5058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室内外装潢安装、打桩、预制构件加工、房屋拆迁、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叁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以上范围均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2、诉讼期间,两被告就工程款事宜进行了结算,但由于双方因工程竣工验收等原因,至今尚未结算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两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情况表复印件共4份,泥工班结算清单1份;被告华悦木业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笔记2页;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华悦木业将公司厂房发包给被告东宸公司承建,东宸公司在承包期间将其中的泥工活分包给原告施工。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未表示异议。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宸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原告则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东宸公司对所欠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已作确认,依法应及时付清。庭审中,东宸公司认为,所欠原告之款项,要待业主,即华悦木业支付工程款后才能付给原告,因华悦木业至今没有付清工程款,故也无法支付给原告的这一辩解,理由尚欠充分。这是因为,华悦木业与东宸公司之间就工程款事宜,目前虽正在结算,但至今未结算完毕,也不知结算结果如何;再者,华悦木业是否欠付东宸公司工程款、欠多少、是否到期,本案尚无证据证实。因此,两被告因工程发包、承包以及对工程款的结算等事项,有待两被告自行处理,而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原告将华悦木业列为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欠妥。被告华悦木业以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东宸公司对应付原告之欠款,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引起本案纠纷,东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范承良工程款人民币3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对浙XX悦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