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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6-05-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尉昌金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昌金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昌金,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浙江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部办事员,家住绍兴县平水镇新横溪村桑园95-2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昌金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昌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尉昌金在浙江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集团)融资部担任办事员,主要从事永利集团及下属各企业与银行之间的转贷业务以及集团内各企业之间的资金划转工作。期间,被告人尉昌金利用前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从永利集团及下属各企业的银行帐户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合计金额达563,891.53元。除借给尉建兴6万元外,其余均用于炒股、开办公司、赌博、个人生活开支等。至案发前,被告人尉昌金已退还86,375.50元,尚余477,516.03元至今未退还。具体分述如下:1、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间,被告人尉昌金先后5次用支票提现的方式,从永利集团下属的永利集团印染厂银行帐户中提取现金累计26,438.46元;后永利集团印染厂变更为浙江永利集团印染有限公司,被告人尉昌金又于2001年4月至2001年12月间先后11次从该公司帐户中提取现金累计94,104.45元。本节所述款项被告人尉昌金均用于炒股及个人生活开支等。2、2002年2月11日,被告人尉昌金从永利集团下属的绍兴永利针织有限公司帐户中划出7,691.59元,转入其女友沈某的个人帐户后挪作己用。3、2001年9月12日、10月20日,被告人尉昌金分别从永利集团下属的永利热电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中用支票提取现金10万元和2万元,用于个人炒股;2002年3月29日,永利集团要求被告人尉昌金从永利热电有限公司提取160万元现金,被告人趁机提取了170万元,将其中的10万元用作自己开办的绍兴市力帆广告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4、2002年1月23日、3月25日、6月5日,被告人尉昌金分别用转帐方式将永利集团下属的永利集团针织厂银行帐户中的资金转入其女友沈某的个人帐户及绍兴市力帆广告有限公司帐户,合计金额为9,716.63元,用于个人开支、公司经营等。5、2001年12月31日,被告人尉昌金将永利集团下属的绍兴永利印染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中的78,605元资金转入其女友沈某的帐户中,用于个人炒股等。6、2002年6月7日,被告人尉昌金将永利集团银行帐户中的127,335.40元资金转入绍兴市力帆广告有限公司帐户中,用于炒股、赌博等。2002年5月24日、6月12日及6月18日,被告人尉昌金用挪用的部分资金计86,375.50元,先后分9次归还至永利集团及其下属企业的帐户中。上述事实,被告人尉昌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凭证、任职说明、情况说明、工资清单、资金对帐单、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夏某、尉昌银、沈某、尉建兴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昌金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巨大的单位资金,用于营利活动、借贷活动、个人生活开支及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尉昌金所挪用的资金绝大部分至今尚未退还,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酌情采纳被告人尉昌金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尉昌金的犯罪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尉昌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尉昌金尚未退还的犯罪所得计人民币四十七万七千五百十六元零三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王伟良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六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