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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06-05-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跃东与被告西安市邮政大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东,西安市邮政大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跃东,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丁丰琪,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邮政大厦,住所地西安市东五路**号。法定代表人付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华,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跃东与被告西安市邮政大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丰琪,被告西安市邮政大厦委托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东诉称,自己承租了被告的商务中心和商品部,又签订了合同,明确了经营范围,被告保证原告的经营范围在本酒店为独家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中的条款履行,继续经销烟酒,前台服务员偷订机票及旅游票。而且被告又私下和华山三特索道公司签订了一个长期合同,允许该公司在每间客房中放置宣传品,导致商务中心游客大幅减少。2005年5月1日—2005年5月5日,被告竟然在原告商务中心门前出售饮料,其销售部经理私自做会议的旅游及机票业务。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问题未得到解决,被告又强行封锁商务中心和商品部,致其无法经营,故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赔偿损失35000元,并解除合同。被告西安市邮政大厦辩称,因原告不交纳租金,自己与原告单方解除了租赁合同。表示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反诉要求原告交纳所欠四个月租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商务中心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承租时间为2005年2月26日至2006年2月25日,租期一年,月租金为人民币5000元,每月末25日前后原告交清下一月的承包金。并向被告方方交纳3000元保证金,租赁区域为一楼商务中心和商品部。协议约定原告经营范围为对客代售机票、旅游、百货、烟酒、饮料等,被告保证原告的经营范围在酒店为独家经营。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三个月租金即人民币15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一个月租金5000和3000元保证金,并开始营业。后原告发现被告方前台服务员有代售机票行为,且被告又和华山三特索道公司签订有长期有偿宣传合同,允许该公司在每间客房放置宣传品,该宣传品上印有前往华山旅游的乘车线路及行程时间,且被告有自己销售商品的行为,引起原告不满,在与被告协商未果情况下,原告停止了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于2005年8月1日遂将原告所承租的商务中心及商品部财物搬出,房屋另做他,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务中心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未明确征得原告同意,私订机票,并与他人签订旅游宣传合同获取利益,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独家经营权,被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且合同租赁其已满,故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故超过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协商期间原告并未停止营业,被告方反诉要求原告支付4—7月期间4个月租金应与支持。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一项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所签订《商务中心租赁协议》有效,依法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邮政大厦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王跃东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整;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邮政大厦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跃东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整;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王跃东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邮政大厦租金人民币20000元整;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跃东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邮政大厦赔偿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邮政大厦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跃东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条相抵,原告(反诉被告)王跃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邮政大厦人民币2000元整。诉讼费2688元(原告已预付),反诉费1410元(被告已预付)共计4098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098元,与本判决给付内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薛 琪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六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