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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6-05-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大利得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嘉善大利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商城第二副食品区35号。法定代表人李乃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俞汇集镇。法定代表人董XX,董事长。原告嘉善大利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大利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买卖造纸原料关系,由原告供应造纸原料给被告。至2005年11月26日,双方对帐确认货款为1336056.45元,后被告付款1152033.95元,尚欠款184022.5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40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5年11月26日原、被告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022.50元的事实。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盖章,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在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付款期限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且在双方对帐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付款,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大利得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84022.50元。本案受理费5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六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计慧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