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6-05-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戴华根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戴华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华根,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辩护人陶光明,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华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华根及其辩护人陶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华根与袁某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戴泽伟,后于2002年离婚。2005年7月26日17时左右,被告人戴华根到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的育才艺术幼儿园看望儿子戴泽伟时,遇前妻袁某到幼儿园接儿子回家,双方为儿子的探视权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戴华根拳击袁某头脸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袁某系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其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华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沈某、王某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戴华根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戴华根赔偿给原告人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华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华根能自愿认罪,且已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戴华根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对戴华根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华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六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