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6-05-0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嵊州市新利时丝织领带厂与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新利时丝织领带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立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利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新利时丝织领带厂。负责人张贤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勇。上诉人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5)嵊民一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雅、被上诉人嵊州市新利时丝织领带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间于2001年10月17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已有的座落在本市富豪路3号内所有厂房(含办公室、生产、生活附属设施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01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年为16万元,5年合计为80万元。租金交付办法为合同签订之日,付第一次房租8万元,第二次在2002年5月1日前付8万元,第三次2002年11月1日前付8万元,第四次在2003年5月1日前付8万元,第五次2003年11月1日前付8万元,第六次在2004年5月1日前付8万元,第七次在2004年11月1日前付8万元,第八次在2005年5月1日前付8万元。以后依次类推。原告提供现有的供水、供电设施至承租房内给被告使用,其水电费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任何一方擅自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4年11月1日前付租金8万元,厂房使用至2005年5月30日止,但被告在2004年12月9日付4万元;2005年5月17日付2万元,合计6万元,尚欠2万元未付。2005年5月1日前应付8万元租金厂房使用至2005年11月30日止,而被告未作偿付。2005年8月20日左右原告向被告催讨房租时发现被告已搬迁异地。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1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由于被告的违约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现原告也同意解除,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已解除,而原告基于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赔偿损失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与现行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不符,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办理租赁终止手续,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嵊州市新利时丝织领带厂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5月30日止的尚欠租金20000元,并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二、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新利时丝织领带厂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5年8月20日止的租金35556元,并自200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三、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赔偿嵊州市新利时丝织领带厂损失4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人黄某所在公司分别在2005年2月--3月间搬进上诉人原租赁的有关厂房、平房,被上诉人已和该证人所在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某被上诉人陈述至2005年8月20日才发现上诉人搬空厂房与事实不符,一审没有进一步查明事实并对黄某的证言加以否认不当。2、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确是上诉人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审判决租金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判赔被上诉人4万元经济损失也过高。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嵊州市新利时丝织领带厂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黄某的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上诉人单方自行终止租赁合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人为振洪的收条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18日收取黄某定金,将厂房出租之事实;2、收款人为张贤民的收条1份,欲证明上诉人于2005年7月3日收取房租,其此时已将厂房出租之事实;3、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嵊工商检(2005)301号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将厂房出租给黄某所在公司之事实;对证据1,被上诉人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因该证据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3,被上诉人对前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后者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事实上也不能证明厂房已出租,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由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尚不完全具备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尚难确认。被上诉人嵊州市新利时丝织领带厂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嵊州市电力公司电费发票1份,欲证明至开票之日(2005年11月15日),原租赁厂房处于空关状态及在上诉人名下之事实。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因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且该证据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租赁期限明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双方非因法定事由均不得违反。本案由于上诉人违约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致使被上诉人遭受损失,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其与原告已办理租赁终止手续,因其在一审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最高法院有关证据规则的要求,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提出的有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95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佳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六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蒋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