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06-05-3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时钊先诉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钊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7行��65号起诉人时钊先,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赵景红(时钊先之妻),1971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16年5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时钊先起诉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分局)的行政起诉状。要求确认石景山分局于1996年委托北京市安康医院对其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的行为违法。起诉人称,1996年1月因琐事与同事发生冲突,后被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石景山分局认为其患有精神疾病,将其送至北京安康医院强制治疗。后被北京安康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石景山分局将起诉人送至北京市安康医院强制治疗,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行为非法。经审查,本院认为,石景山分局委托北京市安康医院对起诉人进行的鉴定行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起诉人要求确认石景山分局委托北京市安康医院对其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的行为违法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时钊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中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傲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