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秦文德与嘉善豪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秦文德。被告嘉善豪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嘉善县魏塘镇善西工业区金秀路。法定代表人姚志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林(特别授权),往嘉善县魏塘镇永福花园。原告秦文德与被告嘉善豪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于2006年5月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德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下旬,因被告公司老板姚志康想扩大业务,聘用我和莫惠生(另一案原告),协助他在魏塘镇筹办新厂,除接部份业务订单外,我主要负责产品质量及现场工艺检验把关,每月工资3000元。2005年6月1日正式上班,按期领到了六、七月份工资,八月份工资未发,到十月份才发了九月份工资,之后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工资,到今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无奈回上海,亦未拿到工资,因此,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05年拖欠原告四个月的工资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与莫惠生称自己是上海精艺不锈钢制品总厂退休工人,专业从事器皿厨房用具的销售业务,销售千万元不成问题,莫惠生还于2005年5月14日抄袭并编写了《创办一个不锈钢制品生产企业的设想及可行性分析与经济预测报告》。我们收到报告后与原告协商加盟条件,双方一致同意采用销售提成1%的计算方法支付原告应得报酬,但考虑到设备整改调整期内,原告暂无产品销售提成的实际情况,双方同时商定在三个月整改期内,公司临时支付原告每月3000元作为补贴。从9月份起按销售提成。之后,因原告业务很少,产品又卖不出去,造成企业关闭,所以,原告的起诉是违背事实真相。根据上述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去年上班未领到的四个月劳动报酬是按照每月3000元的工资发给,还是按产品销售的1%提成获取报酬。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六、七、八月份的工资单及付款凭证4页,以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及事实劳务关系;2、应收、应付及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出差费报销单10份,以证明此费用要在定单提成中扣除;2、出勤统计表3份,以证明原告出勤不受公司制度的制约;3、生产作业任务单4份,以证明原告下的任务单,做出来的产品都积压在厂里;4、当前工作单、图纸各一页,以证明原告盲目叫被告生产,造成公司损失;5、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工资是通过邮局发放的,没有拖欠工人工资。6、可行性报告一份及销售金额一份,证明原告的承诺及完成的业务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9月份发的是8月份的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报销是事实,但此费用在定单提成中扣除的字当时是没有的;对证据2认为,原告每天都考勤的,但不是这些考勤统计表;对证据3、4、6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损失是被告自己造成的;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3月,因被告想扩大业务,而原告与莫惠生是上海精艺不锈钢制品总厂退休工人,有一定的技术和业务,为此,被告聘请原告在嘉善县筹建新厂,之后,原告与莫惠生做了一些办厂前期准备工作。6月1日原告正式上班,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自6月份起每月发给原告工资3000元,共计发给三个月。原告与莫惠生在6、9、10、11、12月份为被告产品销售金额共计44万多元。今年二月二十二日新厂关闭原告回上海,因双方为报酬问题各执已见,原告于3月30日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书,同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双方系劳务关系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务等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实际业已形成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就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保酬,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务报酬合同,按双方争议的焦点,虽然被告提出双方之间曾一致同意前三个月按每月3000元补贴发给,之后采用销售提成1%的计算方法支付原告应得报酬的口头约定,但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05年9月份起应按1%的提成获取劳务报酬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当庭已予否认,因此,本院不能采信。而原告在去年下半年确实在被告处上班,有为被告进行劳务的事实,被告以原告每月3000元,按月己发给了原告三个月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发的四个月工资,其事实和证据明显比被告提出的按1%提成获取劳务报酬的事实和证据充分,因此,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豪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秦文德在2005年上班未发的四个月工资共计12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