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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张某。被告戚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戚某甲离婚一案,于200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76年春节结婚,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戚某乙,××××年××月××日又生一子,名叫戚伟栋。自1980年以来,被告经常赌博,致使夫妻吵架频繁,感情逐渐恶化。原告于2002年2月17日起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魏塘镇新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及双方已分居三年的事实。被告戚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74年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年××月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1978年9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戚某乙,××××年××月××日又生一子,名叫戚伟栋,现均已成年。自1980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感情日见恶化。此后,双方争吵打架频繁,至2002年2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两人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恋爱期间和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自1980年以来,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争吵打架频繁,感情日益恶化。双方于2002年2月分居以来,在感情上没有沟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就原、被告的感情现状观之,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属于家庭共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子女,已经成年,不存在法定抚养的事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和被告戚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盛春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