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辜良水、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良水,农民。199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3年7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3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06年3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良水、李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辜良水、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辜良水、李某至嘉善县洪溪镇建设村厍港11号王国华家,翻墙入内,窃得停放在客厅内的牌号为浙F×××××的新大洲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19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辜良水、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国华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良水、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均为人民币36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辜良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辜良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08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07��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