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一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06-05-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智艳与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智艳,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1721号原告周智艳。法定代理人周光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新,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孔敏。被告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住所地绍兴县柯桥。法定代表人陈叶水,董事长。原告周智艳为与被告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智艳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周孔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智艳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就读小学六学年的合同(合同在被告处),付给被告赞助费18,000元整。结果原告在读满两学年后,被告就倒闭了。根据合同,被告在2005年6月31日应退还原告四个学年的赞助费12,000元整,但学校倒闭后人去楼空,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退还。现起诉请求被告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退还原告赞助费人民币12,000元整及从2005年6月31日至今的利息款。被告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告去被告学校就读小学一年级,交纳报名费100元,赞助费18,000元,后由于学校倒闭,在读满二年后转学至绍兴县实验小学就读。同时查明,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已于2005年7月停办。原告周智艳与周智妍、周慧玲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绍兴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绍兴县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信的原则。原告选择去被告学校就读,并履行了交纳报名费和赞助费义务,被告也收取了相应学杂费和履行教育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教育服务合同的关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在2005年7月已停办,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处继续就读,因此被告也就无法继续履行教育义务,属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原告交纳的18,000元赞助费中,原告陈述是就读六年的赞助费,每学期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学校收取费用的常理推断,赞助费一般是一次性收取的,而报名费是每学年收取的。因此可以推断,原告交纳的18,000元赞助费是原告就读被告学校六年的赞助费,即每学年3,000元,现原告请求返还剩余四学年的赞助费,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智艳退还赞助费人民币12,000元,支付从2005年7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须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里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