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浦芳明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芳明,中共党员,原系嘉善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综合科科长。2006年3月3日因本案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嘉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芳明犯受贿罪,于200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芳明及其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浦芳明利用担任嘉善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综合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嘉善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办公楼工程及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先后七次收受嘉兴市龙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许云蛟所送的好处费34100多元,先后四次收受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责人崔璨所送的现金6000元,收受原上海开利制泵有限公司嘉兴办事处业务员苏建华所送的现金5000元,收受南京派尼尔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代表甘峰所送的现金3000元,先后四次收受杭州五鑫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忠所送的现金3000元、代价券2500元共计人民币5500元,先后七次收受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项义东所送的现金及代价券共计人民币7000元,收受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蔡希镇所送的代价券1000元,非法占为己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浦芳明家属退至公诉机关所收受的赃款50000元。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浦芳明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浦芳明有自首情节。并提交、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行贿人许云蛟、崔璨、苏建华、甘峰、杨忠、项义东、蔡希镇、的证言,人防工程承揽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证明被告人身份的有关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浦芳明当庭辩称:2005年许云蛟是否在新的人防办公楼门口送给其现金10000元已记不清了。被告人浦芳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浦芳明与许云蛟不局限于业务关系,两家庭人员也存有过房亲戚关系,被告人浦芳明的儿子认许云蛟“干爹”。故作为“干爹”的许云蛟主动作为礼物替浦芳明儿子支付的夏令营费用2500元不应作为犯罪来认定。2、在指控被告人的第二节事实中,2005年崔璨在知道被告人浦芳明出了车祸后,到被告人办公室看望被告人,并送给1000元现金叫被告人买些营养品吃,这是人与人之间交往的一种常识性礼节,不应认定为受贿。另外,崔璨在2006年春节前拿5000元给被告人浦芳明叫浦组织其单位活动款项不是送给其个人的,经商量后没有组织活动,被告人分得2000元,认为指控受贿2000元的证据不充分。3、被告人浦芳明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4、被告人浦芳明的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其家属又能退出赃款,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浦芳明利用担任嘉善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综合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嘉善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办公楼工程及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许云蛟等人送的现金及代价券共计人民币58100元,非法占为己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浦芳明的家属已退出赃款58100元,其中缴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50000元,缴至本院8100元。具体如下:1、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浦芳明先后六次收受嘉兴市龙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许云蛟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1600元。分述如下:1)、200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浦芳明在房管大楼原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楼下,在烈士陵园门口许云蛟的车上收受许云蛟所送的红包一只,内有现金5000元;2)、2003年年终或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浦芳明在房管大楼原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楼下,在烈士陵园门口许云蛟的车上收受许云蛟所送的红包一只,内有现金5000元;3)、2004年中秋节前一天下午,被告人浦芳明在房管大楼原县人防办办公室楼下或在其办公室,收受许云蛟送的一只红包,内有现金3800元;4)、2004年年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浦芳明在亭桥南路新人防办其办公室,收受许云蛟送的一只红包,内有现金5000元;5)、200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浦芳明在亭桥南路新人防办门口,收受许云蛟送的现金10000元;6)、2005年中秋节前一天下午,被告人浦芳明在亭桥南路新人防办其办公室收受许云蛟送的一只红包,内有现金28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许云蛟的交代及自书材料,证明其在2003年到2006年间多次送给嘉善县人防办综合科科长浦芳明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等经过情况;(2)人防工程承揽合同,证明双方发生购销业务关系情况;(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交代及当庭供述,只是“对2005年夏收受许云蛟10000元”之交代有所反复,有几次交代认为对该事实情况有些模糊记不清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05年夏被告人浦芳明收受许云蛟送的现金10000元”之犯罪事实不仅有行贿人许云蛟的多次交代,而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也有过多次供述,且相互供述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即使被告人现辩解“对该事实情况有些模糊记不清了”也未对该节犯罪事实予以明确否认,故该节事实基本清楚,应依法予以认定。行贿人许云蛟与被告人浦芳明认识多年,两家庭确有一定的交往,许云蛟出面推荐浦芳明之子在2004年夏天参加嘉兴一中英语夏令营,许云蛟支付了2500元参加费用,对此尽管不排除其存有希望被告人浦芳明对其业务上的关照之贿赂行为,但确实存在两家家人交往之情谊关系,故对此款项不宜计入受贿数额中,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2、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浦芳明先后三次收受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责人崔璨所送的现金5000元。分述如下:1)、2005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浦芳明在华展大酒店吃饭过程中,收受崔璨送的一只红包,内有现金1000元;2)、2005年的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浦芳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崔璨送的2000元现金;3)2006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浦芳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崔璨送给的让被告人浦芳明自己去“安排”的现金5000元中的2000元现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崔璨交代及自书材料,证明其在2005年到2006年间多次送给嘉善县人防办综合科科长浦芳明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等经过情况;(2)被告人浦芳明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交代及当庭供述。本院审理后认为,崔璨与被告人浦芳明因业务关系认识有一段时间,不能排除双方有一定的情谊关系,在被告人浦芳明发生车祸后,崔璨到被告人办公室所送的现金1000元,崔璨又明确是探病的并关照被告人浦芳明买些营养品补身,且所送的款项数额未明显见大,故此款项可以视作一种正常的礼尚往来,不宜认定为受贿行为,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认为“指控被告人浦芳明在2006年春节前收受崔璨2000元证据不充分”之意见不予采纳。3、2004年6月,被告人浦芳明收受原上海开利制泵有限公司嘉兴办事处业务员苏建华所送的现金5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苏建华交代及自书材料,证明其在2004年6月送给嘉善县人防办综合科科长浦芳明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等经过情况;(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嘉兴市伟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嘉善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发生业务的情况;(3)被告人浦芳明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交代及当庭供述。4、2003年7月,被告人浦芳明收受南京派尼尔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代表甘峰所送的现金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甘峰交代,证明其在2003年7月送给嘉善县人防办综合科科长浦芳明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等经过情况;(2)供货合同,证明县人防办向南京派尼尔公司采购材料,双方发生业务情况;(3)被告人浦芳明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交代及当庭供述。5、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浦芳明收受杭州五鑫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忠所送的现金3000元。另外,在2004年、2005年、2006年的春节前,被告人浦芳明分别三次收受杨忠所送的代价券1000元、1000元、500元。被告人浦芳明收受杨忠所送的现金及代价券共计人民币5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杨忠交代及自书材料,证明其在2003年至2006年间先后四次送给浦芳明现金、代价券的时间、地点、数额等经过情况;(2)被告人浦芳明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交代及当庭供述。6、2003年至2006年间,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前,被告人浦芳明先后七次收受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项义东所送的现金及代价券,其中1次是现金1000元,6次是代价券每次1000元,现金及代价券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项义东交代及自书材料,证明其在2003年至2006年间的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前先后七次送给浦芳明现金及代价券的时间、地点、数额等经过情况;(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县人防办的人防工程的情况;(3)被告人浦芳明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交代及当庭供述。7、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浦芳明收受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蔡希镇所送的代价券1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蔡希镇交代及自书材料,证明其在2005年下半年送给浦芳明代价券的时间、地点、数额等经过情况;(2)被告人浦芳明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交代及当庭供述。证明以上相关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浦芳明的退赃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浦芳明的身份情况;(3)干部履历表、县人防办文件、县委干部任免通知及县人防办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浦芳明的干部身份并先后任县人防办综合科副科长和科长,系县人防办党组成员;(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嘉善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系机关法人;(5)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浦芳明的归案情况,系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浦芳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的部分受贿事实和数额有误,现予以更正。被告人浦芳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退出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浦芳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8100元,其中由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赃款50000元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扣押的赃款8100元由本院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