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家四川省雷波县永盛乡槽田村。2006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6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罗某至嘉善县丁栅镇休闲网吧门口,采用剪电线、答线点火的方式窃得袁生喜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欧豹OB150-3型骑式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浙F×××××),价值人民币4785元。案发后,作案工具折叠剪刀一把及赃物红色欧豹OB150-3型骑式摩托车一辆被扣押,其中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袁生喜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7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