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6-05-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姚存财与被告贾明、刘志吾、李光普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存财,贾明,刘志吾,李光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姚存财,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贾明,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被告:刘志吾,男,46岁,回族,个体户,住西安市建华路西安市(未出庭)。被告:李光普,男,47岁,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建华路西安市(未出庭)。原告姚存财与被告贾明、刘志吾、李光普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存财、被告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吾、李光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存财诉称,2004年3月24日,原告之妻孟梅花(2005年7月1日去世)与三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孟梅花在签约时应交付租房定金14000元,被告应于2004年5月24日将出租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交房,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双倍返还租房定金20000元。被告贾明辩称,双方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三被告是所有经营户推选出来办理市场手续和建房的代表,收取原告和其他经营户的钱是集资盖房,建立市场,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吾、李光普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西安市小东门道路拓宽,在此经营闲置设备的经营户(包括原告),共同推荐被告贾明、刘志吾、李光普并委托三人作为经营户的代表,处理和办理市场拆迁搬至太华路西安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有关事情及经营手续,所有经营户按每间房5000元标准交给被告贾明、刘志吾、李光普。2004年3月24日原告之妻孟梅花按两间房给三被告交纳10000元。2004年11月23日,交纳4000元。后原告从被告贾明处借3000元,并索要2000元。庭审中,原告出具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出租方为西安市太华路闲置设备交易中心、承租方未填写名称。租赁房屋的标的物及租赁期限均未填写,仅载明乙方向甲方交纳租房定金5000元,甲方免收乙方半年租金以及合同签订60日房屋交承租方经营,如甲方违约由双方协商给乙方一定补偿等条款。在合同最后出租方及房屋定金收款人处三被告签名,并写有“孟梅花(壹万元)”,在合同承租方处有“孟梅花”字样,之后,在太华路物资回收公司院内的房屋于2004年12月盖好交经营户。原告以晚交房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庭审中,被告贾明对租赁合同上“孟梅花”签字不予认可,原告表示不清楚,对委托书上“孟梅花”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鉴定申请。西安市太华路闲置设备交易中心不存在。孟梅花于2005年7月1日去世,其继承人有姚存财,姚强,现姚强表示放弃诉讼。以上事实,有委托书、租赁合同、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本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来看,双方既没有约定租赁标的物,也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原告亦不能说明其妻在租赁合同承租方一栏中签字,故该合同不具备成立要件,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定金,根据本案诉讼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判断,该定金实际为建房费,被告作为经营户的代表,受经营户的委托办理市场有关手续和经营手续,现被告已完成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姚存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姚存财要求被告李光普、贾明、刘志吾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13元,由原告姚存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