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农民。2006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6年1月1日夜,被告人申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永星新村362号门口,窃得邓明友停放的佳丽奇电动自行车(魏04103)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2006年1月13日夜,被告人申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木业大道游戏室门口,窃得陈建芳停放的银雁电动自行车(魏12371)一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缴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建芳、邓明友的陈述,证人邓某、董某、王某、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自行车防盗登记管理系统,销货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200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