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6-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梁仁福、梁月仙等与新昌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仁福,梁月仙,梁苗云,鲍德兴,鲍老武,梁志正,梁伯连,石永国,梁炎均,孔文琴,梁长林,石家安,梁学成,梁伯明,梁士钱,梁国庆,石永高,梁林福,梁国秋,梁国灿,梁焕兴,许菊香,梁平,梁火才,梁法敖,梁生木,梁德苗,梁洪法,梁武龙,梁小法,梁欢庆,鲍钦佩,石国安,金高平,金中平,梁土江,梁伯平,梁雨通,梁国文,梁敖阳,梁国潮,梁铮,梁敖溪,梁勇,梁旭,梁焕其,鲍国苗,鲍钦彰,鲍春勇,梁洪达,鲍德顺,鲍德法,鲍黎明,鲍志苗,梁国阳,梁岳金,梁武林,梁志龙,梁雨安,梁柏成,梁柏忠,梁长苗,梁苗东,梁学民,梁伯兴,梁建平,鲍岳林,石永均,石永灿,石南钱,王雪仙,杨贤妃,新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绍中行初字第8号原告梁仁福。原告梁月仙。原告梁苗云。原告鲍德兴。原告鲍老武。原告梁志正。原告梁伯连。原告石永国。原告梁炎均。原告孔文琴。原告梁长林。原告石家安。原告梁学成。原告梁伯明。原告梁士钱。原告梁国庆。原告石永高。原告梁林福。原告梁国秋。原告梁国灿。原告梁焕兴。原告许菊香。原告梁平。原告梁火才。原告梁法敖。原告梁生木。原告梁德苗。原告梁洪法。原告梁武龙。原告梁小法。原告梁欢庆。原告鲍钦佩。原告石国安。原告金高平。原告金中平。原告梁土江。原告梁伯平。原告梁雨通。原告梁国文。原告梁敖阳。原告梁国潮。原告梁铮。原告梁敖溪。原告梁勇。原告梁旭。原告梁焕其。原告鲍国苗。原告鲍钦彰。原告鲍春勇。原告梁洪达。原告鲍德顺。原告鲍德法。原告鲍黎明。原告鲍志苗。原告梁国阳。原告梁岳金。原告梁武林。原告梁志龙。原告梁雨安。原告梁柏成。原告梁柏忠。原告梁长苗。原告梁苗东。原告梁学民。原告梁伯兴。原告梁建平。原告鲍岳林。原告石永均。原告石永灿。原告石南钱。原告王雪仙。原告杨贤妃。诉讼代表人梁苗云。诉讼代表人石永国,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大市聚镇大市聚村石板桥自然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裕来、徐利平。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夏久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伯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仁。原告梁仁福等72人要求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4日立案受理,2006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仁福等72人的诉讼代表人梁苗云、石永国及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伯云、陈国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仁福等72人诉称,根据新昌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3月1日作出的《关于浙国土访(2005)转字315号信访事项的重新答复》记载,2004年2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原告所属大市聚镇石板桥村土地15亩。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4条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但该方案批准后,原告没看到过公告,被告也没组织实施。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依法公告浙土字[B2003)第11433号文《征用土地方案》,并将该方案组织实施完毕。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各72份,证明原告系石板桥自然村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关于浙国土访(2005)转字315号信访事项的重新答复》,证明被告具有公告并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方案的法定职责。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发出2004年第19号征用土地公告,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公告了“2003年度第七批次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内容、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况且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已依法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表材料“一书”方案[浙土字(B2003)第11433号],证明石板桥村15亩土地已依法批准征用。2、实地踏勘表、新昌县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农用地审查意见表、新昌县2003年度第7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农用地转用清单、新昌县建设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征用土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3、新昌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04年第19号),证明被告已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等规定对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了公告。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被告批准。5、土地征用协议书、付款凭证共计八页,证明补偿、安置已完毕,被征地补偿金已全额支付完毕。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征用土地用途为商住,批准行为不合法。对2号证据认为实地踏勘表、新昌县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农用地审查意见表、新昌县2003年度第7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农用地转用清单、新昌县建设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征用土地方案只能证明土地经省政府批准,被告有公告的法定职责;认为征地补偿协议是伪造的,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3号证据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镇政府没有作证的主体资格,且公告没载明批准机关、批准时间、批准用途、位置、征地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途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对4号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要听取村民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情况,被告没听取村民的意见,不具有真实性,且该批文审批机关为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不具有合法性。对5号证据认为2002年和2003年大市聚镇人民政府支付给石板桥村委会的款项不能证明2004年经省政府批准后被告组织实施过征地方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该信访答复中已经告知征用15亩土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没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据能证明引起被告作为义务的法定事实的存在,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证明大市聚镇石板桥村15亩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予以采信。2号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予以采信。3号证据虽然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了其于2004年2月24日制作的《新昌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04年第19号)的文本复印件,该文本上载有“已公告。2004、2、25”字样,并盖有“新昌县大市聚镇人民政府”和“新昌县大市聚镇石板桥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上述这份公告文本的内容不符合《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该文本的存在不能证明本案所讼争的文本是否已被依法张贴的事实。况且庭审时,原告对张贴地点提出了质疑,而新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据此,被告辩称的已将涉案公告予以张贴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号证据能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依法批准,予以采信。5号证据能证明征用土地方案已组织实施完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2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B2003)第11433号文,批准新昌县2003年度建设用地第七批次《征用土地方案》,包括征用新昌县大市聚镇石板桥自然村15亩集体土地。2004年2月24日,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制订了《新昌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04年第19号)。在报批《征用土地方案》之前,被告下属职能部门于2002年1月10日与新昌县大市聚镇石板桥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于2003年3月25日和12月30日分二次预付给石板桥村委土地补偿费共计120万元,于2003年1月6日和2004年12月30日二次预付青苗补偿费共计4.2万元,其中包括被征15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30万元和青苗补偿费1.139万元。梁仁福等72名原告认为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未进行征用土地公告,也未落实土地征用的安置补偿等费用,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因此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征用土地进行公告和组织实施的法定职责。被告称其已对涉及本案的《征用土地方案》依法进行了公告,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征用土地方案》已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故该辩称证据不足。原告对此的诉讼主张成立。鉴于原告已知道了上述公告的内容,故再次予以公告已无实际意义。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限期公告上述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石板桥村委已支付了全部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实体上已组织实施完毕该征地方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征用土地方案》组织实施完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新昌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对浙土字[B2003)第11433号批文中涉及大市聚镇石板桥村15亩建设用地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公告的行为违法。二、驳回梁仁福等72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实支费80元,合计160元,由新昌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丽丽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