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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6-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梁仁福、梁月仙等与新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仁福,梁月仙,梁苗云,鲍德兴,鲍老武,梁志正,梁伯连,石永国,梁炎均,孔文琴,梁长林,石家安,梁学成,梁伯明,梁士钱,梁国庆,石永高,梁林福,梁国秋,梁国灿,梁焕兴,许菊香,梁平,梁火才,梁法敖,梁生木,梁德苗,梁洪法,梁武龙,梁小法,梁欢庆,鲍钦佩,石国安,金高平,金中平,梁土江,梁伯平,梁雨通,梁国文,梁敖阳,梁国潮,梁铮,梁敖溪,梁勇,梁旭,梁焕其,鲍国苗,鲍钦彰,鲍春勇,梁洪达,鲍德顺,鲍德法,鲍黎明,鲍志苗,梁国阳,梁岳金,梁武林,梁志龙,梁雨安,梁柏成,梁柏忠,梁长苗,梁苗东,梁学民,梁伯兴,梁建平,鲍岳林,石永均,石永灿,石南钱,王雪仙,杨贤妃,新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绍中行初字第9号原告梁仁福。原告梁月仙。原告梁苗云。原告鲍德兴。原告鲍老武。原告梁志正。原告梁伯连。原告石永国。原告梁炎均。原告孔文琴。原告梁长林。原告石家安。原告梁学成。原告梁伯明。原告梁士钱。原告梁国庆。原告石永高。原告梁林福。原告梁国秋。原告梁国灿。原告梁焕兴。原告许菊香。原告梁平。原告梁火才。原告梁法敖。原告梁生木。原告梁德苗。原告梁洪法。原告梁武龙。原告梁小法。原告梁欢庆。原告鲍钦佩。原告石国安。原告金高平。原告金中平。原告梁土江。原告梁伯平。原告梁雨通。原告梁国文。原告梁敖阳。原告梁国潮。原告梁铮。原告梁敖溪。原告梁勇。原告梁旭。原告梁焕其。原告鲍国苗。原告鲍钦彰。原告鲍春勇。原告梁洪达。原告鲍德顺。原告鲍德法。原告鲍黎明。原告鲍志苗。原告梁国阳。原告梁岳金。原告梁武林。原告梁志龙。原告梁雨安。原告梁柏成。原告梁柏忠。原告梁长苗。原告梁苗东。原告梁学民。原告梁伯兴。原告梁建平。原告鲍岳林。原告石永均。原告石永灿。原告石南钱。原告王雪仙。原告杨贤妃。诉讼代表人梁苗云。诉讼代表人石永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裕来、徐利平。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夏久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锴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仁。原告梁仁福等72人诉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于200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仁福等72人的诉讼代表人梁苗云、石永国及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锴锴、陈国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3月17日,新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新府行复(2006)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不予受理的基本情况及通知书已送达;2、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及被申请人的情况;3、代表人推选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过程合法性;4、关于浙国土访(2005)转字第315号信访事项的重新答复,证明该答复是信访答复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且作出的部门是新昌县国土资源局;5、土地征用协议书一份,证明征地单位是大市聚房地产开发公司,而非大市聚镇人民政府;6、新昌县人民政府新政复(2004)22号文件及新昌县公安局大市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石板桥村的行政建制已被撤销,原告无权代表村委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原告梁仁福等72人诉称,根据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浙国土访(2005)转字315号信访事项的重新答复》,其中记载“2002年1月14日,大市聚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石板桥村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45亩土地,在未经依法批准用地手续之前仍由大市聚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并组织耕种”。原告认为土地所有权是属于原告所属石板桥村,承包权是属于梁仁福等18名原告的,大市聚镇人民政府管理并组织耕种没有法律依据,实质是非法占有土地。原告于3月1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大市聚镇人民政府非法管理土地的行为违法,责令返还土地。被告所属法制办公室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越职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属法制办公室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各72份,证明原告系石板桥自然村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土地征用协议》、《关于浙国土访(2005)转字315号信访事项的重新答复》,证明新昌县大市聚镇人民政府非法“管理”土地行为存在。3、《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的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违法,责令返还土地。即使大市聚镇人民政府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存在,根据《土管法》第76条规定,该行为也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相应处理,而不能直接由被告作出相应处理决定。2、新昌县国土局作出的重新答复系信访答复,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且原告没有以新昌县国土局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新昌县大市聚镇人民政府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无权代表石板桥村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土地由大市聚镇人民政府管理并组织耕种。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以所属的法制办公室名义作出的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2号证据原告认为申请书的内容和复议请求都非常明确。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信访答复与本案无关。对5号证据认为被告没受理就主动调取,不具有合法性。对6号证据认为被告没有受理就有这二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况且大市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2006年4月20日,是在不予受理决定作出以后被告才取得的,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石板桥村行政建制已不存在,原告以石板桥村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能成立。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说明证明目的,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同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能证明新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的行为,予以确认。2、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提起复议申请,被告作出决定并依法送达的过程,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信访答复,与本案无关联性。5号证据与《关于浙国土访(2005)转字第(315)号信访事项的重新答复》中载明的“大市聚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石板桥村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45亩土地(指60亩中除已依法拍卖以外的土地)”事实相印证,予以采信。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2号证据不能证明新昌县大市聚镇人民政府有非法管理土地的行为,且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承认大市聚镇人民政府未对该土地使用权作出过确权行为,也没其他证据证明大市聚镇人民政府对本案涉及的土地实施了组织管理行为,故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2006年3月1日,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浙国土访(2005)转字第(315)号信访事项的重新答复》,其中第二点载明“对在2002年1月14日,大市聚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石板桥村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45亩土地(指60亩中除已依法拍卖以外的土地),在未经依法批准用地手续之前仍由大市聚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并组织耕种。”据此,原告梁仁福等72人认为大市聚镇人民政府管理土地的行为违法,于2006年3月14日向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确认大市聚镇人民政府非法管理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将土地返还给原告。2006年3月17日,被告下属办事机构“新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梁仁福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梁仁福等72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仁福等72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已由新昌县大市聚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并组织耕种,大市聚镇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实施管理并组织耕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因此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认为梁仁福等72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理由成立,但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没引用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不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应由行政复议机关即新昌县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新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已认可这个行为,且原告的复议申请确实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故撤销重作已无实际意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仁福等72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实支费80元,合计160元,由原告梁仁福等72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丽丽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