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6-05-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何明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明朝,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朝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明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明朝经与他人事先商量,于2006年2月18日13时40分许,跟踪行人齐某到绍兴县钱清镇镇碑公园附近的华龙灯具店门口路段时,由何明朝作掩护,另一人用镊子夹得齐某口袋内的诺基亚6670型手机1只,后交给何明朝。因被群众发现,何明朝被抓获。追缴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已发还被害人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明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明朝所窃赃物已被追缴,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明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六年六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