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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万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200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有毒食品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6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万某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盐酸克仑特罗用于喂食自家牧场中的325头生猪,2006年3月28日被嘉善县农业经济局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查获。经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测,抽样猪尿中盐酸克仑特罗含量为12.8ug/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倪某、王某的证言,抽样取证凭证,检验报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含有瘦肉精的饲料养殖肉猪,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