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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6-05-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郗新岐诉被告康艳货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新岐,康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郗新岐,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运通沙发辅料经销部业主,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黄建东,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艳,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康源货运部业主,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华玲,女,西安市火车站售票员,住西安市。原告郗新岐诉被告康艳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新岐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被告康艳委托代理人杨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新岐诉称,2005年11月,其分三次将一批价值6055元的沙发辅料委托给被告运往西峰,并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6055元,但被告收款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返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055元,赔偿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艳辩称,其托运原告货物属实,但交货时经原告电话许可,收货方暂未付货款,故其不存在返款货款的问题,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16日、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货运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公路运输方式承运原告的沙发辅料至甘肃省西峰市,收货人为张泽文,并由被告代原告收货款共计6055元。嗣后,被告依约将货物运抵西峰并交付收货人,但货款至今未返还原告。被告称未返还货款的原因是交付货物时因收货人不能即时付款,其曾以电话征询原告意见,并经原告同意延迟付款,但之后却与收货人失去联系,导致货款无法收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货运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货运合同主体、内容、形式均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依约负有为原告承运货物,并代收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返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经原告允许未及时收货款一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郗新岐货款6055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郗新岐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02元,原告郗新岐负担82元,被告康艳负担4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