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包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6-05-30
公开日期: 2020-07-24
案件名称
弓留柱、弓志刚与达茂旗畜牧业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弓留柱;弓志刚;达茂旗畜牧业局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包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弓留柱,66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弓志刚,36岁,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昌永,现住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茂旗畜牧业局。 法定代表人贺希格。 委托代理人白晓丽,达茂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弓留柱、弓志刚因与达茂旗畜牧业局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达茂旗人民法院(2005)达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弓留柱和其委托代理人赵昌永、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对草场发包的职权,也未将草场截留分与他人的行为。上诉人的草场是其所在嘎查划分的,上诉人对所分草场面积有异议,因属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讼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薛尚清 审判员 郝锡福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兴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 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 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 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 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