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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6-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张江、俞晓柳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张江;俞晓柳;张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 诉讼代表人范乐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淑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晓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庆华。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张江、俞晓柳、张永确认房产转让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5)嵊民一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淑芳、被上诉人俞晓柳、张永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德苗、吴梅琴系夫妻,张江、张永系其儿子。张江与俞晓柳为夫妻。张江原是原告单位鹿山分理处副主任。2004年4月20日,张江因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及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因张江挪用原告资金757万余元,除追回部分外,尚造成原告损失200余万元。2004年4月23日,张江与嵊州市卧龙绿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单一份,订购单载明张江订购房号B11-2-101,辅助房号为B11(B12)Q7,总价款为826737元,已付定金为28万元。2005年5月13日,张江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张江与受托人俞晓柳系夫妻,张江全权委托妻子办理座落在嵊州卧龙绿都置业B11-2-101住宅房及辅助房号为B11(B12)Q7转让协议的签订、收取房款及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委托期限自2005年5月13日起至办理上述手续止。同日,俞晓柳与张德苗、吴梅琴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将嵊州卧龙绿都置业B11-2-101住宅房及辅助房B11(B12)Q7抵付给张德苗、吴梅琴;俞晓柳与张德苗、张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因张德苗不能按揭,将房子转让给张永。同年5月,嵊州卧龙绿都置业B11-2-101住宅房及辅助房B11(B12)Q7的户主改为张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4月23日被告张江与嵊州市卧龙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屋订购单,从载明的内容看,其性质是为了签订买卖合同而达成的协议,可见该定购单不能视为房屋买卖合同,现被告张江将定购单下的收据名称进行变更的行为,并非是原告主张的房产权益转让的行为,因此原告诉称的张江将房产转让给了张永的行为,尚未成立,其要求确认转让无效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嵊州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4月23日张江与嵊州市卧龙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屋订购单,从其载明的内容看,有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标的、价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完全符合合同性质,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视为一份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张江夫妻作为房屋权利人,向嵊州市卧龙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该房屋改至张永名下,2005年5月16日张永据此与嵊州市卧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行为也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和转让的规定,因此,本案的证据足以表明张江已将房屋转让给了张永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张江在被判处徒刑且刑事案件已生效的情况下,在极短的时间内在亲友间,未通过任何司法途径,将嵊州市三江卧龙山水绿都B11-2-101房屋及辅助房B11(B12)Q7房产以原价28万元转让给了其近亲属张永所有,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确认该民事行为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该错误必将导致被上诉人逃避债务这一非法目的实现这一严重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之间的有关转让嵊州市三江卧龙山水绿都B11-2-101房屋及辅助房B11(B12)Q7房产权益的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张江、俞晓柳、张永辩称:张永与张江间签订的转让行为是有另一合同前提的,因债权债务发生在张江与张德苗间,该债务已在张江的刑事案件中予以认定,后因张德苗年事已高不能向银行按揭贷款,故由张永代其父张德苗签订了该转让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间以原价转让有明显恶意,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另查明,2005年11月16日,上诉人名称已依法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原名称为: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嵊州支行)。 本院认为:张江与嵊州市卧龙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订购单》,从其内容分析,双方对价款、面积、定金等作了详细约定,并且合同中还约定该订购单为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张江亦支付了280000元定金,因此,该订购单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审法院认定该订购单不属于买卖合同错误,应予纠正。合同权利转让为合同权利人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能,张江将自己的购房权利转让给张永是其处分权的体现,只要张永支付合理的、相应的对价,第三人无权干预。本案中,张江以原价转让,上诉人认为对张江拥有债权,要求确认张江与张永间的转让行为无效。该诉请在客观要件上应举证证明张江在转让价格上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事实,但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举证证明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对《房屋订购单》定性不当,但其实体判决主文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