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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6-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束维平诉被告西安尚德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维平,西安尚德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束维平,女,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预算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束明,男,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离休干部,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宗保,男,西安电池厂工人,系原告亲属。被告西安尚德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五四巷**号。法定代表人吕爱林,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宁,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束维平诉被告西安尚德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维平委托代理人束明、王宗保,被告西安尚德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宁、戴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维平诉称,其丈夫武有安生前系被告单位干部,2005年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其间花费医疗费、丧葬费若干,因被告未按规定参加社保,仅在事后给予部分医疗费及抚恤金,致其部分权利丧失,蒙受经济损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补报医疗费22085.44元;2、给付武有安遗属生活补助费及小孩的抚养费15769.60元;3、报销武有安丧葬费1954元;4、增补抚恤金5400元。被告西安尚德医院辩称,2005年5月前,单位因故未能参加新城区医保,单位内部制订了医疗费报销的相关规定。对武有安的事情,其与原告已协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的抚恤金、丧葬费等请求,因原告未配合完成有关手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尚德医院属事业单位法人,但其经营来源为自收自支,属集体所有制形式,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原告束维平的丈夫武有安生前在被告处任职,于2005年5月20日病故。武有安在看病期间共花费医疗费若干。由于被告在2005年5月前未参加医保,针对原告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10日达成协议,对武有安的医疗费由单位参照医保标准予以部分报销,共计报销住院费23924.38元、门诊费13955.20元,抚恤金按照国家政策一次性给付10135元。双方协议第三条同时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在付清以上各种费用之后,在三日之内办理武有安火化安葬事宜,如有一方违背,后果责任自负。嗣后,被告依约共付给原告48014.58元。2005年8月,原告因对原协议有异议与被告协商未果,向西安市新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单位补报武有安的抚恤金、丧葬费及孩子的抚养费、以及增加医疗费的报销范围等,2005年8月24日,新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束维平申请事项不属其受理范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2005年11月,本院以(2005)新民初字第2381号裁定书裁定认为双方属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遂驳回原告的起诉。同年12月,本案原告再次向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2月12日,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事项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12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2005)新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一份、新人仲通字(2005)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劳仲不字(2005)第23号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纠纷已由本院生效裁定书认定为劳动争议,武有安作为劳动者有权利在生病期间享受有关的福利待遇,原告作为武有安的遗属,也有权利在其夫病故后要求享受相关的抚恤待遇。被告作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实行自收自支,其在没有对全体职工参加国家医保的情况下,参照国家政策与原告自行达成医疗费及抚恤金支付协议,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协议。现被告已对该协议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关于医疗费及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丧葬费一节,参照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职工病故丧葬费给付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丧葬费15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请求遗属生活补助费及儿子抚养费一节,因原告证据不足,且抚养费的受领人不是原告本人,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尚德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束维平支付武有安丧葬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束维平索要武有安小孩抚养费的起诉。三、驳回原告束维平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原告束维平负担200元,被告西安尚德医院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