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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6-05-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学东、金学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勤峰,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学东,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学先,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金学东、金学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根据原告之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本案于2006年3月30日、5月1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学东、金学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4月21日,原告在张勤勤(张学勤)家玩,两被告为了让钮扣去颜色,违规将香蕉水倒入烧红的铁锅内,导致着火烧伤原告,虽经全力抢救,但已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此案原、被告协商末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231565.73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0元),其中二级残疾赔偿金109728元、医疗费53437.73元、护理费3240元(出院后2005年6月11日至同年12月11日共180天按住院就医二家医院护理费的平均值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48天,每天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71565.7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0000元为231565.73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学东、金学先辩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5000元及支付过原告就医过程中的费用为8400元,实际被告已实际支付了53400元;原告系儿童,其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且原告监护人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将原告从医疗条件较好的上海瑞金医院转至其他医院,可能对原告的伤情有所加重,其监护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严重偏高;对原告所受烧伤的程度为二级伤残有异议,伤残等级偏高。请求依法公正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2、西塘派出所于2005年7月19日对被告金学东、7月20日对被告金学先调查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二被告的行为受伤的经过。3、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二份;上海市××南洋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烧伤住院治疗二次,支付了医药费计人民币40482.93元。4、2005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在医院的门诊就医发票9份(计人民币381.3元)、2005年5月25日至2006年4月12日期间非医院开具的发票16份及收据1份计金额人民币14305.5元(其中上海高莘医疗产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统一发票15份计金额14099元),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处方笺6份。证明原告除住院治疗外,门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金额。5、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嘉司医活鉴字(2006)第10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烧伤的伤残等级为二级的事实。被告金学先、金学东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护工陪护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住院的护工费。2、意外伤害事件医疗费用分布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45000元及原告就医过程中被告支付的费用开支计人民币8400元,合计被告已支出人民币53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学先、金学东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认为:除医院的正式发票和处方被告认可,其余部分不是医院的发票,不予认可;对第5项证据,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偏高。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异议认为:原告并未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是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护工费,按住院期间的平均护理费每天18元计算半年;至于医疗费用分布清单,原告方并未在上面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仅收到被告方支付的4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其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项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虽提出伤残等级偏高之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该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门诊就医医院开具的9份发票及处方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6份商业统一发票及1份收据,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也不能证明系医疗机构指定外配药所需费用,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护工陪护申请单仅是申请,并不是支付结算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护工费;至于医疗费用分布清单,仅是被告方单方列举,原告方当场否认,应以原告方认可的金额予以认定,至于费用,原告实际上并未主张交通费等,故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金学先与金学东系姐弟关系。张学勤(张勤勤)与二被告系胞姐妹、胞姐弟关系,自幼被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父母领养,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勤峰系姐弟关系,现住嘉善县大舜村长浜。2005年4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金学先为使其钮扣样品褪色,与其弟即被告金学东二人在张学勤家中对钮扣样品进行褪色,金学东在张学勤家灶屋将金学先买来的香蕉水倒入在煤炉上加热过并放有钮扣样品的铝锅内,铝锅放在距离煤炉东南侧约20厘米的地方,其时,学龄前的原告在张学勤家,原告站在煤炉南侧距铝锅约30厘米的地方。在香蕉水倒入铝锅内约一分钟,高温的煤炉引燃了从铝锅中挥发的香蕉水气体,火苗窜到原告的脸部和身上,致使原告身上着火,被告金学东即用手和衣服将原告身上的火扑灭,并与被告金学先等人立即叫车将原告送至嘉善县第一人医院,再用救护车将原告送至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治疗。2005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3日原告在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院诊断为多处烧伤(火焰灼伤全身多处TBSA9%混合度),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8426.93元;2005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1日原告在上海市××南洋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为烧伤后残余创面,原告支付医疗费2056元。原告分别于2005年5月25日、27日、7月1日到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门诊治疗,2005年6月15日原告到上海市××南洋医院门诊治疗,2005年10月25日原告到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治疗原告用去治疗费381.3元。成讼前,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40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所受烧伤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6年2月21日出具嘉联司活检字(2006)第10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之损伤达二级伤残。原告已支付鉴定费800元及鉴定交通费100元。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学先为使其所有的钮扣样品褪色,买来易燃化学品香蕉水后,任其弟即被告金学东将香蕉水倒入加热过的铝锅内,而该铝锅位于燃烧的煤炉附近,二被告忽视香蕉水属易燃品,均未尽必要的安全义务,引起着火烧伤在旁观看的原告,二被告存在同等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学龄前儿童,造成原告伤害,系二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主要责任在二被告,但原告法定监护人疏于监护职责,亦有一定责任,亦应承担10%的责任。由于二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二级伤残,二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等赔偿金额的90%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以本院认定的40864.23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嘉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720元(48天×15元/天)为准;因原告所受伤害为面部、身体的烧伤,构成二级伤残,且原告系学龄前儿童无相应的护理能力,原告请求出院后为期180天按每天18元计算的护理费计3240元,并无不当;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200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096元计算为109728元(20年×6096元/年×90%);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分别为800元和1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55452.23元的90%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由于二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学龄前的原告遭受二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二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5000元。扣除二被告已付40000元,尚应赔偿14490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上述计算部分,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二被告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偏高及部分票据非医院出具不予认可之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以已支付给原告45000元、原告监护人自行转院可能加重原告伤情及原告伤残等级偏高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以原告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之辩解,本院已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1款、第21条第3款、第23条第1款、第2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学东、金学先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44907元[(医疗费408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240元+鉴定费用900元+残疾赔偿金109728元=155452.23元)×90%+精神抚慰金45000元-诉讼前已付的40000元],由被告金学东、金学先各赔偿50%,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二、被告金学东、金学先对对方所负的赔偿金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93元,由原告负担1593元(已预交2010元),被告金学东、金学先各负担2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计慧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