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06-05-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华蛟龙与马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蛟龙,马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196号原告华蛟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素文,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继生。原告华蛟龙为与被告马继生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俞翔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口头约定过几天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分文,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3,000元是事实,但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拿到加工费后再归还欠款的,现在由于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被告马继生向原告华蛟龙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华蛟龙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借款利率。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马继生向原告华蛟龙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继生向原告华蛟龙借款3,000元至今未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借条上虽未载明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在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其次,被告辩称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拿到加工费再归还欠款,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两者系不同法律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继生应归还原告华蛟龙借款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翔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