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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06-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与被告魏跃进、被告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魏跃进,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新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91号。负责人:王晓,行长。被告:魏跃进,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工路19号。负责人:许宗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与被告魏跃进、被告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诉称:其与被告魏跃进、被告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5日签订编号为西工银韩支房信字(2000年)006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魏跃进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付款。由被告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魏跃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06年4月12日已连续违约3期以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175519.22元。被告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魏跃进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175519.22元、被告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之后查明,经群众举报,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已经于2005年11月22日对被告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为被告魏跃进办理贷款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故原告的起诉已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对被告魏跃进、被告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34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敏鑫附法律适用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