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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6-05-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底一晚,被告人姚某至嘉善县开发区上虹货架公司西面围墙处,用随身携带的铁榔头敲击的方式,窃走规格为150cm×300cm的铸铁栏杆三档,价值人民币2470元。2006年元旦过后的一晚,被告人姚某又至该公司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规格为150cm×300cm的铸铁栏杆二档,价值人民币1596元。因被公司保安发现,未拿走敲下的栏杆而逃离现场。2006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姚某再次至该公司同一地点,采用相同的手段,盗窃规格为150cm×300cm的铸铁栏杆二档,价值人民币1596元。因被公司保安发现而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匡文龙的陈述,证人王某、缪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榔头一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7日起至200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榔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