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6-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张江、俞晓柳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张江,俞晓柳,张德苗,吴梅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诉讼代表人范乐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淑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晓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梅琴。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庆华。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张江、俞晓柳、张德苗、吴梅琴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5)嵊民一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淑芳、被上诉人俞晓柳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德苗、吴梅琴系夫妻,张江、张永系其儿子,张江与俞晓柳为夫妻。张江原是原告单位鹿山分理处副主任。2004年4月20日,张江因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及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因张江挪用原告资金757万余元,除追回部分外,尚造成原告损失200余万元。2005年5月13日,张江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张江与受托人俞晓柳系夫妻,张江全权委托妻子办理座落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50-52号营业房中属于张江所有部分的房产转让协议的签订、收取房款及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委托期限自2005年5月13日起至办理上述手续止。同日,俞晓柳与张德苗、吴梅琴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将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50-52号营业房抵付给张德苗、吴梅琴。当日,双方即到嵊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过户手续。另查明,在被告张江刑事案件案发前,尚欠其父借款30余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债权之间是平等的,债权人不能因债务人对其负有债务而阻止债务人向其他债权人清偿债务。根据该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被告张江确给原告造成了200余万元的损失,但张江对张德苗负有债务事实清楚,原告不能因其两者身份关系的特殊而要求确认张江向张德苗清偿债务的行为为无效。另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张江已将其全部财产予以了清偿。原告称被告张江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及被告间恶意串通,但对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嵊州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张江尚欠其父张德苗60余万元的事实,把借款分成两部分:一为张德苗帮张江归还的29万元贷款及15000元利息,该事实已被原审法院予以否认;二为张江案发时从其父处借的30余万元,对这部分含糊的债务原审法院却予以认定,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认定被上诉人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其次,在缺乏原始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间对债权债务的陈述及提供的书面证据均无法相互印证,存在矛盾,因此,原审认定张江对张德苗负有30余万元债务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情形,该认定也是错误的,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005年5月11日被上诉人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价格与同月13日的协议书中的价格相差悬殊,足以表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之行为。三、既然被上诉人间不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也即不存在所谓的房屋抵付行为,因此张江将嵊州市城关镇富民街50-52号房屋低付给其父母张德苗夫妻并办理过户手续之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该错误必将导致被上诉人逃避债务这一非法目的实现这一严重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之间的有关转让“嵊州市城关镇富民街50-52号(房产证号:嵊房权证城字第200515**)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相应的房产产权过户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张江、俞晓柳、张德苗、吴梅琴共同辩称:一、张江与张德苗系父子关系事实,正由于这种特殊关系,故在张江因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关于借款数据上与张德苗的陈述有一定出入是符合情理的。而且因张江原先在银行工作的特殊性,张德苗的存折均在张江处,这也是双方对数额陈述有一定出入的原因之一。关于张江与张德苗间的债权债务已在张江的刑事案件中予以认定,即该债权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二、张江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委托其妻子俞晓柳办理抵付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受到刑事处分但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的行使。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则必须提供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转让行为是违法的证据,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本案受让房屋已依法取得了所有权证书,得到了主管部门的认可。综上,张江与张德苗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且张江夫妻对于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间的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另查明,2005年11月16日,上诉人名称已依法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原名称为: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嵊州支行)。本院认为:张江与张德苗间虽系父子关系,但两者财产关系独立。张德苗对张江拥有债权事实清楚,且该债权大于张江用于抵债之房产价值。上诉人既不能举证证明张江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抵债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自己对张江所抵债之房产存在法律上的优先权,故上诉人上诉要求确认张江与张德苗间以房抵债民事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