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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6-05-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广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强,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阜南县。2006年2月13日被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月17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强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2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张广强伙同陈某1(已判刑)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张广强曾打工过的绍兴县齐贤镇三星园歌舞厅,先后对睡在舞厅内的陈某4、陈某3、胡某、齐某、毛某、何某采用语言威胁、刀逼、电线捆绑、毛巾堵嘴及搜包等手段,劫取现金2,400余元。期间,被告人张广强还用刀将陈某4的左小腿戳伤。2006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广强被安徽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广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3、胡某、陈某4、毛某、何某、齐某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本院(1999)绍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广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张广强劫取多人财物且其实施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又应酌情从重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广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