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6-05-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高关根、盛荣根与绍兴县正兴印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关根,盛荣根,绍兴县正兴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高关根。原告盛荣根。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正兴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阮三村。法定代表人祁百正,系负责人。原告高关根、盛荣根与被告绍兴正兴印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关根、盛荣根诉称,2005年3月6日,二原告因开办压绉布艺厂之需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104国道南面,阮三道口路西面,一鸣纺织厂北面的钢棚300平方米,一楼层二间约100平方米,二楼层四间约200平方米,合计约6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为5年,从2005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止,年租金为3.9万元。二原告在立协议后用现金一次性付租金2年,其余租金按年收取,同时,协议还对被告如转让租赁房屋,按未到期月份返还已收的租金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同日,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7.8万租金,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祁敏(2005年6月17日变更为祁百正)出具收条一份,2005年7月16日,被告方股东宋兴昌向二原告收取了电费、气费预收款1万元,并出具领条一份。同年,被告以已将出租厂房转让他人为由口头终止合同,并由宋兴昌出具“关于压绉厂租赁清算情况”一份。经结算,扣除5个月房租及470.25元水费、15,420元电费、70元气费,被告尚应实际退还二原告租金55,776.75元,另被告同意补贴二原告装修费用1,000元,合计56,776.75元,另被告认为气费结算价太低,应以2,728.27元结算,故被告实际尚应返还给原告租金54,118.48元。后被告未退还租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金及电费合计54,118.48元。被告绍兴县正兴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6日,原告高关根、盛荣根为开办压绉厂与绍兴县正兴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104国道南面、阮三道口路西面、一鸣纺织厂北面的钢棚约300平方米,一楼层二间计约100平方米,二楼层四间计200平方米,合计约6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为五年,从2005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止,年租金为3.9万元,原告先一次性付租金二年,二年合计为7.8万元,在订立协议后,原告用现金一次性付给被告,其余租金按年收取。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二原告支付租金7.8万元,款由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祁敏收取,并出具收条一份;2005年7月16日,被告股东宋兴昌收取二原告支付的电费、气费预收款1万元,并出具领条一份。同年,双方因故解除了租房协议,被告股东宋兴昌与二原告就租房事项进行了清算,书写“关于压绉厂租房清算情况”一份,载明:月租金为3,250元,实租房为5个月计16,250元;水费470.25元;电费15,433元;气费70元;已收租金78,000元;电费预收款10,000元;装修补贴1,000元等内容。宋兴昌明确对清算情况上记载的内容除气费70元有意见外,其他无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气费可按2,728.27元计算。另查明,2005年3月6日,被告绍兴县正兴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祁敏,2005年6月17日,变更为祁百正。宋兴昌为绍兴县正兴印染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股东。以上事实由租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领条一份、关于压绉厂租房清算情况一份、宋兴昌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房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解除租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二原告要求按照租房协议的约定,按实计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租房费、电费等费用。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多支付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电费,因原告预付的电费、气费为10,000元,清算后电费为15,4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正兴印染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高关根、盛荣根租金54,118.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二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