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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6-05-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黄训林、陈贵兵、胡海飘、黄训龙(均已判刑)等人至嘉善县杨庙镇砖瓦厂,将杨某、滕某带至嘉兴市南湖区七星墓区附近,以“杨某与黄训林的老婆滕某姘居”为由,要杨赔偿损失费,并殴打杨某,后索得现金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滕某的证言,同案犯黄训林、陈贵兵、胡海飘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现金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