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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06-05-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阮剑豪与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剑豪,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阮剑豪。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江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之华。原告阮剑豪诉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剑豪,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16日,原告在《都市快报》上看到被告刊登的广告,称到天宁、塞班岛旅游是全程五星,费用不到5000元。原告因此于同年2月23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出境旅游合同,旅游线路为天宁-塞班。同年2月27日原告从上海出发旅游,当到塞班岛住到岛上的HAFADAI·BEACHHOTEL酒店时,却发现里面的设施陈旧破败,存在服务很差,空调噪音响等问题,经向酒店工作人员了解,这家酒店是三星级的。三天之后,原告入住所谓的五星级酒店天宁皇朝酒店,该酒店也未经酒店星级标准的评定。原告因此感觉受到了欺骗,玩游兴致全无,无心欣赏风景,身心疲惫。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及《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的规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旅游费4890元,并在杭州报纸上公开向原告道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2006年2月16日及2月28日的都市快报;证明被告广告宣传所有旅行投宿的宾馆是五星级的。2、2006年2月23日及3月9日的都市快报;证明浙江海外旅游公司刊登的广告没有承诺住宿五星级宾馆。3、2006年3月21日的都市快报;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去掉了虚假宣传。4、2006年2月13日及3月2日杭州日报;证明浙江锦旅国旅没有表明天宁塞班旅游是五星级住宿。5、旅游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有过书面合同,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天宁塞班旅游。6、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支付被告相应旅游费。7、被告提供的出团通知,证明原告参加了该次旅行。8、被告提供的行程和安排,证明被告安排的行程与实际行程不一致。9、信封和信纸10、早餐券11、装钥匙牌的宾馆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入住的是HAFADAI·BEACHHOTEL。12、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天宁皇朝大酒店不是五星级酒店。13、天宁皇朝大酒店宣传册,证明该宣传册中中英文介绍不一致,中文介绍称该宾馆为五星级,英文未提及。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的线路与报纸上刊登的非同一条线路,亦未约定全程五星的。原告交付的价格也非广告价格。而且原告诉称酒店卫生差无相应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天宁塞班旅游具体线路表一份。2、天宁塞班五天游行程安排表五份。3、天宁塞班六天游行程安排表四份。上述证据证明天宁塞班游的线路行程有多种。4、天宁酒店的传真件一份。证明天宁皇朝大酒店是五星级大酒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它旅游公司刊登广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不同线路的广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是其他旅游公司的广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据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被告刊登的广告,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采纳其证据效力。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力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明力。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中6H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据此确认6H线路行程安排的证明力。对其它部分因缺乏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其效力。8、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天宁酒店是A级酒店并非五星级酒店。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并根据文字内容确定其证明力。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2月16日,被告在都市快报上刊登广告,称其推出的东南亚海岛天宁塞班5天游,费用为4380元+560元税,周一、周五出发,全程五星。原告见广告后,于同月23日与被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及其兄弟金国豪参加被告组织的天宁塞班游。旅游时间为6日游,共4晚6天,于2月27日自上海出发,同年3月4日至上海结束。合同第三条约定,游览景点,住宿饭店标准,交通工具详见具体出团计划。合同中对被告提供住宿饭店标准的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擅自改变住宿饭店,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降低住宿饭店,餐饮和交通工具标准的,每降低一项,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退还降低标准的门市差额。次日原告及其兄弟金国豪共同支付被告旅游费9780元。被告提供原告行程表确定第一天晚17:50分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的国际出境大厅集合,办理离境手续,次日凌晨到达塞班岛,入住plumeria或同级酒店,第三天入住酒店与第二天相同,第四、五天住宿五星级天宁皇朝酒店,第六天返回。后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期组织原告出境旅游。到达塞班岛后,原告被安排至岛上HAFADAI·BEACHHOTEL酒店入住。第四、五天入住天宁皇朝酒店。旅行期间双方均无争议。行程结束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广告所称提供全程五星宾馆,且被告提供的HAFADAI·BEACHHOTEL酒店设施,卫生服务差,被告已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旅游费4890元并登报赔礼道歉。另查明,HAFADAI·BEACHHOTEL酒店及天宁皇朝酒店均非五星级酒店,但天宁皇朝酒店系天宁岛上A级酒店。本院认为,被告在报刊上刊登广告提供出境旅游服务,根据原告广告刊登的项目看,有全程五星的项目指天宁塞班5天游,费用为4940元。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天宁塞班6天游,其费用为4890元。据此可见被告刊登的广告对原告而言仅是要约邀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旅游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行程安排表应视为合同的附件,被告应按该行程安排表约定内容提供原告服务。根据行程安排被告应安排原告入住塞班岛的plumeria或同级酒店,入住天宁岛五星级天宁皇朝酒店。合同履行中被告安排原告入住塞班岛HAFADAI·BEACHHOTEL酒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酒店与plumeria酒店非同级酒店,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但根据约定被告应安排原告入住五星级的天宁皇朝酒店,现被告虽安排原告入住天宁皇朝酒店,但该酒店并非五星级酒店,事实上该酒店未经星级评定,故现亦无法确认其等级。仅为具备五星级的设备及享受的酒店,故被告在行程安排上标明五星级的天宁皇朝酒店不当。但被告行为尚不构成民事欺诈,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赔偿其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被告违约行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剑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阮剑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亚新二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雅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