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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06-05-2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931号原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阮江。法定代表人茹小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飞腾,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3日、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5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应允近日立即归还,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审理期间,原告经本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11月5日加盖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业务公章的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以转帐形式出借给被告15万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从未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本案诉争款项是因被告根据案外人金大鑫要求出借帐户而进帐,且事实上该款项已由金大鑫经被告帐户转付给另一案外人常州市整祥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已因此向绍兴县公安局报案,该局虽未立案受理,但已在侦查处理中。故要求法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待侦查终结再继续审理。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2004年11月8日金大鑫填具的转款付款通知单及汇票申请书一份,以证明金大鑫借用被告帐户收取原告款项并即行汇付至常州市整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款确已以“借款”进入被告帐户,但该款系金大鑫借用被告帐户而收,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转款付款通知单既无日期,也无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汇票申请书,即使有金大鑫签字,也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与金大鑫之间的关系。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及相应款项已由被告进帐之事实,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反驳认为系金大鑫借用其帐户,但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也承认其以“借款”入帐,故证据1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其中汇款付款通知单的真实性因无法确认,且原告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汇票申请书仅能证明被告曾汇付给常州市整祥纺织品有限公司15万元,并不能反映该款系金大鑫借用被告帐户借得诉争款项后汇付,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意见及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1月5日原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经向绍兴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汇票出借给被告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15万元(用途为“借款”),被告收款后即以“借款”入帐,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未行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虽否认其曾向原告借款,并辩称系根据案外人金大鑫要求出借了公司帐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然而被告同时承认已将诉争款项以“借款”入公司财务帐,故应当认定被告是诉争借款合同之借款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未经有关金融部门批准,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应确认无效。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故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款计人民币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