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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丰与陈国良、嘉善平川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李丰。委托代理人王建根(特别授权),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良。被告嘉善平川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228号。法定代表人俞曾珍,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1128号。法定代表人赵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丰与被告陈国良、嘉善平川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国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6日14时15分许,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途经魏塘镇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临时停车的被告陈国良驾驶的浙F×××××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李丰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国良负次要责任。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0800.9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误工费16116.38元、护理费2302.34元、残疾赔偿金12192元、财产损失565元,计63271.62元。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在其保额内赔偿50000元,然后再根据责任认定要求被告陈国良承担30%,被告嘉善平川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国良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30%要求过高。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请求法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精神赔偿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辩称,根据责任认定原告李丰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在80%以上,另外我单位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为被告,因为它是原告车辆投保单位。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6日14时15分许,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途经魏塘镇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临时停车的被告陈国良驾驶浙F×××××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李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国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良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国良驾驶的浙F×××××轿车挂靠于嘉善平川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并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保额为20万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308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5元=495元、护理费60天*37.85元=16086.25元、残疾赔偿金20年*6096元*10%=12196元、施救费100元、车损费465元、鉴定费800元,计63230.55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李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国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提出由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先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平川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第、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丰各项损失计63230.5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保额内先行赔偿50000元,余款13230.55元,由被告陈国良承担30%即3969.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平川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丰承担1521元,被告陈国良承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