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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06-05-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03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由于建造位于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城路米兰商务宾馆北面厂房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28850元,当时承诺造好厂房租给我,后又改口卖给我250万元,借款时朱某用土地证抵押。在厂房基本建好后,又说承诺的价格低现在别人出价350万元,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周某某到我处拿回土地证,并称三天内把借款全部归还,周某某在立下字据后拿回了土地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予理睬。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28850元及并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65%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被告朱某出具的借条20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朱某共向原告借款604850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约定朱某向原告借款由其与朱某共同归还的事实。被告朱某、周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朱某、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5月24日至2009年2月3日,被告朱某陆某某原告陈某某借款21次,共计人民币60485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借条20份,具体借款日期及金额列表如下:序号日期金额(元)借款凭证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收条二〇〇六年七月一日借条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一日借条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10000借条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借条二〇〇七年一月二日借条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借条二〇〇七年四月二日借条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借条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九日5000借条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借条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六日借条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日100000借条2007年8月21日借条2007年9月22日借条2008年2月3日20000借条2008年2月3日借条2008年2月18日借条2008年2月22日借条2008年4月8日借条2009年2月3日借条合计604850元2007年1月13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同时出具借条1份。被告朱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09年2月7日,被告周某某又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朱某向陈某某所借的人民币由本人于(应为‘与’)朱某一起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288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朱某、周某某于198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5月22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04850元,被告周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且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承诺朱某向原告的借款由其与朱某一起共同归还,上述借款依法应确认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称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627850元,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收条金额仅为604850元,原告亦未提供差额23000元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周某某于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0585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9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9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38元,被告朱某、周某某负担9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长杨溢人民陪审员章菊芳人民陪审员王根福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缪娅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