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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06-05-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鲁萍与被告陕西航天一星电力电器设备厂、被告陕西航天建筑材料供应公司、被告薛升务、被告赵鲁长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鲁萍,陕西航天一星电力电器设备厂,陕西航天建筑材料供应公司,薛升务,赵鲁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825号原告赵鲁萍,女,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老年大学干部,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钱德苗,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老年大学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春华,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航天一星电力电器设备厂,住所地西安市北关联志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升务,该厂厂长。被告陕西航天建筑材料供应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玄武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茹长义,该公司经理。被告薛升务,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航天一星电力电器设备厂厂长,住西安市。被告赵鲁长,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陕西航天一星电力电器设备厂原副厂长,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琛,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赵鲁萍与被告陕西航天一星电力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航天一星设备厂)、被告陕西航天建筑材料供应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筑供应公司)、被告薛升务、被告赵鲁长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鲁萍的委托代理人钱德苗、张春华,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薛升务,被告航天建筑供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茹长义,被告薛升务,被告赵鲁长的委托代理人王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鲁萍诉称,其与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于2004年6月28日就新城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仅支付了85000元,余款6万元一直未还。现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已无履行能力。被告航天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的主管上级,没有如实出资,被告薛升务作为该厂的前期资金投入人,前期资金投入不足,被告赵鲁长作为该厂的技术投入人,投入的技术涉及法律纠纷,致使该厂倒闭。该厂倒闭后,被告航天建筑供应公司一直没有对该厂组织清算,被告薛升务、赵鲁长也不愿清偿债务,致使其债权无法兑现,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辩称,欠款属实,其愿意清偿,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且要求原告同时返还抵押物。被告航天建筑供应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不是上下级关系,而是挂靠关系,被告薛升务、赵鲁长才是该企业的投资人,且其50万元出资已全部到位,其不应该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薛升务辩称,航天一星设备厂欠款属实,其在该厂经营期间投资不到位,现航天一星设备厂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无履行能力,其个人愿意对原告主张的债权6万元承担清偿责任,但要求原告返还抵押物。被告赵鲁长辩称,其既不是新城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也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其不是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的出资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3日,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企业性质登记为全民所有制,被告薛升务任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法定代表人,但被告航天建筑供应公司作为其开办单位应投入的注册资金50万元未到位。1996年6月11日,被告薛升务与被告赵鲁长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关于投资问题,由被告薛升务现金前期投资,企业形成利润后逐步返还,按借款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赵鲁长技术投入作为无形资产投资。4、关于利润分配问题,在分配时按比例分配,薛升务、赵鲁长按6:4即薛升务得6、赵鲁长得4分配可分利润。1996年7月1日,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与被告赵鲁长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赵鲁长开始担任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副厂长职务,从事技术管理工作。1997年元月21日和1997年2月4日,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分两次从原告赵鲁萍处借款共计8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1998年元月8日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将15台产品设备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品至今尚在原告处。2002年10月29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陕工商处字(2002)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5月21日,新城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赵鲁萍与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之间的借款纠纷作出了(2004)新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鲁萍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原告赵鲁萍承担800元,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负担50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赵鲁萍与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就该判决书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在协议签字时立即支付原告赵鲁萍45000元,2005年2月3日前再支付玖万元,其余债权原告愿意放弃(仅限于本判决14.5万元)。二、如果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能够积极、提前履行本协议,原告赵鲁萍应当酌情再考虑放弃一部分债权。三、如果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不能够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原告赵鲁萍有权按照总债权为145000元的数额主张权利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仅支付原告赵鲁萍85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赵鲁萍遂于200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航天建筑供应公司、薛升务、赵鲁长连带清偿借款6万元。另查,被告航天建筑供应公司已于1998年12月因出资不实被法院强制执行了208600元,用于偿还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的债务。法庭审理期间,被告航天建筑供应公司为证明其投资已全部到位,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于2005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欠被告航天建筑供应公司500600元,其中新城法院执行款208000元,2004年5月19日至2005年6月10日期间的5次借款292600元,考虑到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已没有偿还能力,并且被告航天建筑供应公司的投资款没有到位,所以被告航天建筑供应公司免除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上述债务中的500000元,视为对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的出资,同时就该5次借款提交了被告薛升务出具的借条5张,其中三张注明债权人为被告航天建筑供应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西告申经字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的工商档案、(2004)新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薛升务与赵鲁长签订的协议书、劳动合同书、抵押物品收条、(1998)新法执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款收据、借条5张、航天一星设备厂与航天建筑供应公司的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鲁萍与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之间的借款纠纷经生效判决确认后,双方又重新达成协议,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赵鲁萍依据该协议主张债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义务人,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航天建筑供应公司在设立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时出资未到位,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其应在注册资金不实50万元的范围内偿还陕西航天一星设备厂的债务,其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负有清偿义务,但其辩称其应出资50万元已全部到位一节,因其提供的292600元的借条系被告薛升务在该企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出具的,原告不予认可,也不符合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且其作为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的开办单位,在该企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未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在50万元范围内履行了清偿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的实际出资人系被告薛升务、赵鲁长一节,被告薛升务与被告赵鲁长虽签订有协议,但该协议系在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登记注册后签订,且航天一星设备厂的工商档案中未将薛升务、赵鲁长列为出资人,其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已履行,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航天建筑供应公司连带清偿债务6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薛升务、赵鲁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要求在清偿债务的同时由原告返还其抵押物之请求,因其尚未履行完清偿义务,无权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赵鲁萍欠款6万元整,被告航天建筑供应公司在2914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鲁萍要求被告薛升务、赵鲁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88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航天一星设备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