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6-05-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蜂星电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蜂星电讯有限责任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西安分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陕西蜂星电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法定代表人姚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璟文,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越岭,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甲12号新华保险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刘文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中治,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号中信大厦。负责人谢宏儒,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文慧,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蜂星电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璟文、黄越岭、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中治、第三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韩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蜂星电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2月至2005年3月,第三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原告提供五张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五笔汇票敞口金额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签定了反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帐户汇入反担保保证金49万元。2005年9月19日,原告将所有银行承兑汇票产生的借款归还给第三人,解除了被告的保证责任,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将原告支付的49万元保证金退回。2005年9月22日,第三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从被告帐户上将49万元本息扣划。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保证金49万元、利息8029.88元及违约金6649.30元。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存在专用帐户内作为反担保的保证金不具有所有权,根据担保法及最高院有关解释的规定,该帐户内的保证金已被特定化,该保证金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质物,暂时由被告占有,所有权仍属于原告。被告并未恶意占有或非法转移保证金,保证金系被第三人单方扣划,第三人与原告及被告有密切的业务关系,明知保证金的用途,但为自己单方目的,仍然扣划了该款酿成本案纠纷,应由第三人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第三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述称:第三人从被告帐户上划款,是基于另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即被告应履行的连带付款义务,扣划行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保护。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其占有人即是所有人,被告账户中的存款表明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与原告的反担保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信银行西东银授(2004)第003号综合授信合同,证明中信银行2004年9月10日向原告授信350万元,期限为1年。2、2004年9月8日原、被告签定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系质押关系,被告有义务在原告归还完汇票借款后归还保证金本息。3、2004年9月8日的银行进帐单,证明原告履行补充协议义务,向被告转入35万元保证金。4、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定的反担保合同,证明双方系质押关系,原告有义务向被告缴存14万保证金,被告保证责任解除后有义务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2005年3月3日的进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入14万元保证金。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第三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构成质押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信银行特种转帐支票,证明49万元专用保证金被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扣划到案外人的帐户中,第三人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入保证金作为反担保,该保证金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陕西蜂星电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存入的保证金被第三人划走,但并不能免除被告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应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三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认为第二份证据利息清单与动产质押关系无关联性。第三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04年9月13日第三人同意授予原告350万元承兑汇票额度的批复。2、2005年2月17日第三人同意授予原告140万元承兑汇票敞口额度的批复。3、2005年3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保证金帐户转款14万元的转帐支票。4、2005年3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保证金帐户转款35万元的转帐支票。5、2005年3月3日、3月14日冻结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系因原告与第三人间2005年3月2日、3月18日的承兑协议而为原告提供的保证金,而不是2004年的承兑协议,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原告依据2004年的承兑协议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2、被告从自己在第三人处开设的结算帐户中向第三人专用帐户分别转款的行为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49万元的持有人为被告,是被告合法所有的资金。3、2005年3月3日和3月14日分别开出的转帐支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间交保证金的行为已履行完毕。4、第三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帐户上扣款,并无不当。第二组:1、2004年9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及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保证合同。2、2004年9月21日第三人向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的借据凭证。证明目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第7条第9款约定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第三人有权从被告在第三人处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款,至于被告对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与第三人无关。原告陕西蜂星电讯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第三人出具的两份批复和两份保证金存款冻结通知书形式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两份批复和通知书均为第三人内部文件,对其客观真实性无法考证,第三人以内部文件证明被告向其交纳保证金的事实不能成立。(2)被告涉及的两笔存款是未征得原告同意自己转的,不具有公信力,不能对抗原告。(3)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扣款行为有合法依据,证明被告、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连环合同关系,被告及第三人负有返还保证金存款的义务。2、对转帐支票和开户证实书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同第三人间具有保证金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有关规定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批复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开庭审理之前没见过批复,并且第三人以批复形式自己证明自己,无法律依据。2、对转帐支票和开户证实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不能证明被告同第三人间具有保证金的权利义务关系。3、对第三人提供的有关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和保证合同中第9条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与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的约定,第三人可直接从被告帐户扣划款项,被告认为,如果被告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第三人应事先通知被告,未通知直接从被告帐户扣划款项无法律依据。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三方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初,原告向第三人申请70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被告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审查后同意在原告存入35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予以差额承兑,同时要求被告另外存入35万元保证金以防范风险。2004年2月19日,原告将35万元汇入被告在工行朱雀大街支行的帐户,次日,被告从工行朱雀大街支行帐户转35万元到被告在第三人处设立的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当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开具了700万元的承兑汇票,期限为六个月,同年8月25日,原告将借款全部归还给第三人,解除了被告的保证责任。2004年9月10日,原告同第三人签定《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授信350万元(其中350万元敞口),期限一年,2005年2月27日,双方又签定第二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授信140万元(其中140万元敞口),期限半年。根据这两份综合授信合同,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了四笔贷款并开具了四份承兑汇票,被告与第三人签定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上述贷款向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为防范担保风险,于2004年9月8日与原告签定了补充协议,又于2005年2月28日签定了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主合同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作为反担保,待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保证金全部本息。并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担保总额的10%。2004年9月8日,被告从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转35万元到被告在第三人处设立的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帐户内,2005年3月14日,被告从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35万元到被告在第三人处设立的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帐户内,该定期存款期限为6个月。2005年3月3日,原告给被告在第三人处设立的XX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转款14万元,同日被告从该帐户转14万元到被告在第三人处设立的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定期存款帐户内,定期6个月。2005年9月19日,原告将借款全部归还第三人,被告的保证责任随之解除。因被告为案外人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9月22日,第三人将定期帐户内的49万元本金及利息5180.70元扣划至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开设的帐户内。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反担保协议、转帐支票、进帐单、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动产质押的原则是质物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货币虽然也属于动产,但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流通的职能,如果货币的所有与占有分离,货币的流通职能将因此而丧失。因此,货币的占有仅指现实占有,不发生间接占有。如将货币的直接占有授予他人,同时也就丧失了货币所有权。因此,通常情况下,货币不能作为动产质押的财产。但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肯定了在货币上设定质权,但要求必须对货币进行特定化,其目的在于当货币特定化以后,货币虽然交付质权人,但质权人仅仅取得了对货币的占有,同时出质人对货币仍保留所有权,从而避免了交付货币所带来的所有权绝对转移的后果,也符合动产质押仅转移质物占有,而不转移质物所有权的原则,故特定化是货币出质的实质要件。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反担保,双方订立了反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认为上述协议构成质押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49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帐户,但该笔保证金并不符合货币作为质物必须特定化的实质要件,从被告几次转帐的行为来看,原告根本无法限制被告对保证金的使用,实际上保证金的所有权亦随之转移。因此,原、被告双方认为该笔保证金是质物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反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因不符合货币出质的特定化要件,原告在转移49万元保证金占有权的同时,亦转移了所有权,这违反了动产质押的根本原则,因此,原、被告认为反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构成质押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双方的反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从被告帐户内扣划49万元及利息,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第三人的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的保证责任随之解除,被告应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本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蜂星电讯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49万元并支付利息8029.88元及违约金6649.3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蜂星电讯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071元由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