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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6-05-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金泓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金泓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西安金泓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华清东路115号。法定代表人:许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仲辉,新城区社区经济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新燕,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西安市。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平水镇东站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夫,董事长。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1号负责人竺尧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鹤,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晨,女,1979年11月8号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西安市。原告西安金泓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泓源公司)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泓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仲辉、张新燕,被告中厦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鹤、陈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泓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签订供销合同。原告依照被告采供单如期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1507003.71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赔偿违约金445417.88元。并承担交通费7200元,住宿费1514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中厦公司辨称:对原告供货总吨位数无异议,但对3月2日之后的钢材价格有异议。认为应以市场价为准。对原告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有异议,认为应从2005年5月2日起算。表示不愿意承担差旅费、保全费、诉讼费。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辩论意见同第一被告。经审理查明:金泓源公司与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钢材,每350吨为结算单位,乙方提前三天分期分批供货,如乙方超过30天没有计划采购钢材,乙方应及时付清余款;原告长时间铺货180吨给被告使用直至供货完毕结算;双方每350吨认定价格一次,价格随行就市;并约定延期付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钢材,共分22次将所供钢材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7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的欠款1507003.71元。双方对帐后被告仅对2005年3月2日、3月4日两日及3月26日以后的钢材价格有异议。2005年3月25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胡绪峰对2005年3月26日之后原告报价进行了确认。3月26日以后的价格应以双方认价为结算依据。被告提供2005年3月10日钢材市场价为Φ12、Φ14螺纹3950/吨Φ16、Φ253850/吨。原告2005年3月2日、3月4日原告结算价格Φ12、Φ14螺纹3980/吨Φ16、Φ253880/吨,此两日钢材重量合计167.2吨,结算差价为5016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中厦公司银行存款197万元,原告支出差旅费用8714元。另中厦西安公司系中厦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浙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变更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西安分公司名称也作了相应变更;原告西安振元商贸公司于2006年4月5日变更为西安金泓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进货数量价格对照表、价格确认单、工商档案、交通费、住宿费票据,3月10日钢材价格表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认可2005年3月2日、3月4日两天价格的证据,故此两日钢材价格应依当时西安市场价格为准。双方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金额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差旅费乃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属其他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中厦公司作为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上级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114条第1款、112条、第62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西安金泓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01989.71(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西安金泓源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445417.88元三、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赔偿西安金泓源工贸有限公司差旅费8714元四、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诉讼费30160元,保全费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