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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6-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洛生贝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诉讼代表人沈立强。委托代理人郑东媛。委托代理人高芸。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迪。被告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迪。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考文。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行浙江分行营业部)为与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埃力生公司)、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埃力生公司)、上海洛生贝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洛生贝克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东媛、高芸,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23日,根据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的申请,原告向受益人NISHITOKYOTSUSHOCO.LTD开出编号为LC332000600101的信用证,金额为50800美元,其中规定因进出口货物数量允许上下浮动10%,故信用证金额浮动范围为+/-10%。2006年2月8日,上述信用证项下一笔金额为51269.9美元的单据寄到,经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审核确认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承诺到期付款并同意原告承兑后,原告于2006年2月15日对外发出承兑电文,对上述信用证项下的51269.9美元金额进行承兑,承诺于2006年5月8日对外付款。而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也承诺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并已提取上述单据。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04年国际(保)字第0152号、0153号《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上述信用证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急剧恶化,在信用证到期前主动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以对外付款已无可能,原告向三被告发出立即交纳全额保证金的通知书,但三被告一直未采取任何足以降低原告风险的措施,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将对外承担已承兑信用证金额的垫付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51269.9美元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迟延支付的利息;判令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虽已对信用证项下的51269.9美元金额进行承兑,但其对外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06年5月8日,故其于实际付款期限前起诉三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在签订承诺书时并未就保证金的交纳作过明确约定,原告以已向三被告送达交纳全额保证金的通知书为由,要求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提前付款,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无相应依据。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但无相应的证据能予以证明;即使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确实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其对上述款项也有足够的履行能力,况且还有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会给原告的信贷资产造成风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证申请书及翻译件、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信用证及翻译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2、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进口信用证签收单据联、信用证承兑电文及翻译件各一份,证明经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同意后,原告对信用证项下的51269.9美元金额对外承兑的事实。3、贸易融资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4、通知函三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5、更名文件二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情况。6、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外汇会计凭证、对外划拨资金的电文及翻译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对外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发生重大经济纠纷。三被告均无证据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三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形成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属新的证据范畴,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23日,根据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的申请,原告向受益人NISHITOKYOTSUSHOCO.LTD开立编号为LC332000600101的信用证,金额为50800美元,其中规定因进出口货物数量允许上下浮动10%,故信用证金额浮动范围为+/-10%。2006年2月8日,原告收到上述信用证项下一笔金额为51269.9美元的单据,经审核确认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在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同意承兑的情况下,原告于2006年2月15日对外发出承兑电文,对上述信用证中51269.9美元金额进行承兑,承诺于2006年5月8日对外付款。而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也承诺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并已提取上述单据。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04年国际(保)字第0152号、0153号《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上述信用证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3月,原告以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涉及经济纠纷、资产被其他债权人查封为由,书面通知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于3个工作日内交纳与信用证项下金额相等的保证金,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列明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确已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其资产已根据其他债权人的要求被查封。再查明,2006年5月8日,原告已为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对外垫付信用证项下金额51269.9美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浙江分行营业部接受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双方约定依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该信用证项下一切事宜,双方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收到进口单据后,经审核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并在征得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同意承兑的情况下,对外作出承兑,并于付款到期后无条件对外支付了货款51269.9美元,其行为符合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双方的约定。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在作出付款承兑声明并已提取信用证项下单据后,未在付款期限内将款项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对外垫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其承兑的信用证项下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开立上述信用证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应为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对上述信用证项下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原告以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为由,要求其交纳全额保证金及在付款期限前起诉无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保证买方支付能力的凭证,按照国际贸易活动中的结算惯例,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需于付款期限之前支付给原告信用证项下货款;且根据原告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在承诺书中的约定,原告在履行过程中有权要求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交纳保证金,供原告扣划以对外付款。之后,因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资产根据其他债权人的要求被查封,原告为降低自身风险,书面通知其交纳全额保证金,而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一直未予交纳,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为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实际对外垫付信用证项下金额51269.9美元,而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至今未将该笔欠款支付给原告。故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信用证项下欠款51269.9美元。二、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逾期付款利息72.77美元(自2006年5月8日起暂计算至2006年5月15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美元贷款年利率7.299756%计算)。三、被告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由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