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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0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5年11月下旬某夜,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丁栅镇新栅路275号楼1梯301室处,由被告人黄某以插片入室手段进入周志刚家,窃得“诺基亚”牌1600型手机一部、人民币6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91元。2005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至嘉善县杨庙镇安定路阿蔡饭店二楼西间蔡兵强住宅,推门入室,窃得“科健”牌K33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88元。2006年2月8日夜,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集镇育才路102幢东梯402室处,由被告人黄某以插片入室手段进入李荣金家,窃得“雪暖”牌羽绒服一件、皮夹一只、人民币6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05元;当夜又至俞汇集镇育才路185幢北梯301室处,由被告人黄某采用同样手段进入陆明飞家,窃得“摩托罗拉”牌C117手机一部、羽绒服一件、人民币2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志刚、蔡兵强、李荣金、陆明飞的陈述,估价鉴定,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2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0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