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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广播电视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浣沙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徐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志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南路嘉善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杨善岗,台长。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县广播电视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范志平、盛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接嘉善县广播电视局的嘉善广电中心消防工程项目后,于2002年2月8日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60000元,并约定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保修期为二年,自该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该工程已于2003年8月竣工,并于2003年11月14日经消防验收合格。该工程于2004年5月12日经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867138元,保修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没有结果。原告曾于2005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嘉善县广播电视局付清工程保修金43356.90元,但因嘉善县文化管理体制改革后,原合同中由嘉善县广播电视局承担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全部由本案被告嘉善县广播电视台负责履行,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人民币4335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缺乏依据,因为原告没有按照承诺履行维修义务,保修期满后,原告应与被告共同委托有关部门对其安装的消防设备进行检测,并通过检测,另定保修协议,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要求支付43356.90元的保修金是没有依据的。另外,原告尚有水费、审计费计6497元没有支付给被告,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8日,原告与本县广播电视局(下称县广电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县广电局,承包人为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为发包人承建县广电中心消防工程,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6万元,同时在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了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工程保修金为中标价的5%,在保修期满后28日内退回乙方保修金等条款。该工程竣工后,于2003年11月14日经验收合格。2004年5月12日,县广电局委托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承包施工的县广电中心消防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核,送审金额1034857元,审定金额867138元。在此前后,县广电局除已陆续支付原告所有工程价款外,按867138元的5%计算,尚欠保修金43356.90元。因当时保修期限未到期,故原告除工程价款外,对保修金未主张权利。现原告以工程保修期已期满,要求支付保修金43356.90元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1、2004年10月28日,原告曾将县广电局列为被告起诉,案号为本院(2004)善民二初字第495号,要求广电局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110681.10元等款项。同年11月28日本院开庭审理时,在庭审笔录的第四页中记载,县广电局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310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867138元,县广电局尚欠原告工程款110681.10元,但不包括43356.90元的保修金在内。当时在庭审中,县广电局对未付工程款余额及保修金均未表示异议。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对所欠工程款余款110681.10元表示确认,并自愿达成协议。2、2005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县广电局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人民币43356.90元。但本案在审理中查实,因嘉善县文化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因,2005年4月在县文化体育旅游局和广播电视局的基础上组建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原广播电视局的资产已全部划归于新组建的县广播电视台。嘉善县广播电视台也于同年5月13日登报声明,凡是之前以嘉善县广播电视局名义与有关单位签署的合同、协议等文体中明确由嘉善县广播电视局承担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今后全部由嘉善县广播电视台负责履行。为此,本院于2006年2月23日以(2006)善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对嘉善县广播电视局的起诉。之后,原告以嘉善县广播电视台为被告又重新起诉。诉讼期间,本院于2006年5月19日对原、被告就本案所涉保修金等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善广电中心消防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嘉善县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嘉善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本院(2004)善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及(2006)善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共六份;被告提供的水费证明、书函、售后服务承诺、维修联系单(维修记录、维修情况表)、本院(2005)善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共六份;本院庭审及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1、工程保修金,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水费及审计费用,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本案原告与原县广播电视局曾作为发包与承包的关系,由原告为广电局承建嘉善广电中心消防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因鉴于原县广播电视局已被改组,其所有资产由县广播电视台接管,故原告将该电视台列为被告起诉合法。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保修金缺乏依据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这是因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对保修金条款是有约定的,且原告按实际审定金额867138元的5%计算即43356.90元,只是因当时保修期限未满而无法对保修金主张权利。其次,本院在(2004)善民二初字第495号案件中,被告对尚欠保修金43356.90元并未表示异议。可见,除工程价款外,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也于法有据。另外,被告以水费及审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因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广播电视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人民币43356.90元。本案受理费17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