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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无业,(以上均系自报)。2006年1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代理检察员朱聚红、万宏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1日、10月25日、11月30日晚,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分别至嘉善县天凝镇永宁五金塑料厂、天凝镇翔达塑业有限公司、天凝镇帝隆塑业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分别窃得有质量问题的硬壳中华香烟两条、人民币40余元、硬壳中华香烟6包、硬壳利群6包、保险箱一只;2005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嘉善县天凝镇东顺村在他人住宅内秘密窃得人民币1550元、24K黄金手链、铂金项链各一条、铂金耳环一付、铂金嵌宝戒指一枚及摩托罗拉L381、夏新A6**手机各一部,被告人向某所实施的盗窃价值共计18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失主冯文学、蒋根林、盛伟忠、杨金林、周文娟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价格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当庭辩称:1、指控其在2005年12月1日的这次共同盗窃中,所偷得的保险箱一只其是不知情的;2、指控其2005年12月12日的这次所盗窃的黄金饰品没有失主报失的那么重,且估价偏高。经审理后查明:一、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1、200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向某伙同张明安(另行处理)等人至嘉善县天凝镇永宁五金塑料厂,撬窗进入,在该厂财务室内实施盗窃,终未窃得财物。2、2005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向某伙同张明安至嘉善县天凝镇翔达塑业有限公司,撬窗进入,在该厂董事长办公室内窃得有质量问题的硬壳中华香烟两条。3、2005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向某伙同张明安等人至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村部,撬窗直楞进入办公室,窃得人民币40余元。4、2005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向某伙同张明安等人至嘉善县天凝镇帝隆塑业有限公司,剪断铁栅栏钻入厂内,从该厂董事长办公室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6包、硬壳利群6包,后又从财务室窃得保险箱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890元。二、被告人向某单独盗窃2005年12月12日晚七时许,被告人向某至嘉善县天凝镇东顺村横港31号周文娟家,撬窗直楞入室,窃得人民币1550元、24K黄金手链一条(重37.5克,价值6300元)、铂金项链一条(重20克,价值人民币5900元)、铂金耳环一付(重2.31克,价值人民币681元)、18K铂金嵌宝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188元)及摩托罗拉L38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3元)、夏新A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892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冯文学、蒋根林、盛伟忠、杨金林、周文娟的陈述,证明各自厂里或家中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事实情况;(2)证人刘某丙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价格证明,证明被盗有关物品的价格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的归案经过情况。尽管被告人向某当庭辩称“指控其在2005年12月1日的这次共同盗窃中,所偷得的保险箱一只其是不知情的”,但这并不影响该节共同实施盗窃窃得保险箱一只犯罪事实的存在。至于被告人向某所单独盗得的有关黄金饰品其本人无法明确物品的重量,且赃物现未追回,故应以失主报失的重量为准。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门价格鉴定技术部门对涉案物品作出的估价结论具有独立性、权威性,且该估价鉴定又不存在明显的瑕疵,故对被告人向某就此提出的“价格”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5日起至2008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